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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务工。被告人庞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2月12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黎星村321路公交车站台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刘某丁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刘某丁腰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后已经赔偿了对方损失人民币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黎星村321路公交车站台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刘某丁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刘某丁腰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厂里面下班回来去北厍黎星村接小孩,顺便接一下我外甥庞某去家里面吃饭。庞某从厂里面出来告诉我说他和厂里面一个同事打架,对方约庞某到黎星站台附近等他。我和庞某说“都是老乡,明天有什么事情到厂里去解决。”庞某还没说话,我就看到对方有5、6个男的就向我们这边过来了。他们过来以后,中间一个胖的男的就问他们中间的一个人“谁打你的?”那个人就指着庞某说“就是他”。然后这个胖子就冲上来打了庞某一拳。我就上去拉架,接着他们中有人从背后勒住我的脖子,又有人从前面用拳头打我的头、脸上还有胸口。我还手但没有打到对方,我还看到那个胖子骑在庞某的身上打他。我就跑过去把那个胖子拉开,接着又有人过来打我。我又跑到公交站台那个地方,他们又过来打我,后来他们几个人就跑掉了。庞某把那个和他发生冲突的同事拽住了,不让他走,让他把打我们的几个人找回来,但是庞某的同事不肯,两个人又打起来了,他们两个人就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庞某用胳臂夹住对方的头,用拳头打这个男子的脸,两个人还摔倒在地上了,我还看到庞某先站起来的,踹了几脚躺在地上的庞某同事的后背、腿上几脚,后来他的同事就蹲在了地上,还说眼睛看不到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时,刘某丙到我租房对我说刘某丁在厂里被打了,叫我过去看看,我就跟着到了他租房里,后来等到了刘某乙和车某某,然后我们几个去了黎星小区的桥边上碰到了刘某丁,刘某丁说对方叫人在黎星车站等他打架。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走到了黎里车站那,在车站那儿看到了对方有三个人,刘某丁、刘某乙在和对方的人说话,后来刘某乙抱着刘某丁的同事扭打在一起,刘某丙和刘某丁同事的舅舅也扭打在一起,车某某和我就上去帮助刘某丙打刘某丁同事的舅舅,我们当时都是拳打脚踢。打了能有四、五分钟,我们就不打了,怕对方再叫人来,我们就走了,当时刘某丁没有走,具体为什么没有走,我也搞不清楚。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个下午4点多,我在租房里睡觉,刘某丙打电话跟我说刘某丁在厂里被人打了,现在双方约好在黎星村附近打架,让我过去帮忙,并说好在刘某丙租房里碰头。之后我来到了刘某丙的租房里,不久刘某甲、车某某也过来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在黎星村的超市附近找到了刘某丁,刘某丁说对方把打架的地点改在了黎星村外面的321公交站台那里,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走到了321公交站台那里,看到对方有三个人在。对方年纪大一点的胖子恐吓我们,我就问刘某丁是谁打的他,他就指着一个年纪轻一点说就是他,我就上去打了那个人,之后我们俩就扭打在一起,当时我们这方的人就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就是拳打脚踢的,打了有几分钟,这期间对方也在打电话叫人,我们也怕了,就跑了,后来知道刘某丁没有跑,之后他又被对方的人给打了。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刘某丁租房里睡觉,刘某丁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叫几个人帮他打架。之后我就给刘某乙、刘某甲、车某某打电话跟他们说刘某丁被打了,让他们过来帮忙。后我就和刘某乙、刘某甲、车某某他们一起往刘某丁的厂子走,在去的路上碰到了刘某丁,他说对方约在了黎里321公交站台那里,我们就一起走到了321公交站台那里。到了那里之后,我看到了对方有三个人,刘某乙就问刘某丁是谁打的他,刘某丁就指着对方一个瘦子说就是他,刘某乙就上去打那个瘦子,瘦子的舅舅就上来帮忙,瘦子的舅舅说话带着挑衅的口气,然后我们这边人就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就是拳打脚踢,对方中有一人没参与打,打了大概有五分钟,对方那个瘦子还在打电话叫人,我们看情况不对就赶紧跑了。结果刘某丁还在那和对方讲道理就没有跑,后来我听说他被对方给打了。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租房睡觉,接到刘某丙的电话说他弟弟刘某丁被别人打了,双方约好地点再打回来。然后我就到了刘某丙的租房,等刘某甲、刘某乙我们四个人都齐了,我们就去找刘某丁去了,后来碰到了刘某丁,他说因为点小矛盾被别人打了,已经约好了再打回来。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到了一个公交站台那儿,到那儿时看到对方有三个人,刘某丁就指着对方年轻的人说就是他。对方有个年纪大的说你们敢动试一试。我们听到后感到对方有挑衅的意思,就冲上去把他们两个给打了,是拳打脚踢的,打了几分钟,我们就停手了,之后我们就走了,但没有发现刘某丁和我们在一起,后来知道他又被对方的人给打了。6、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庞某因为点小事吵了起来,当时他用拳头打了我两下。后来我就叫庞某下班时等着,意思是晚上要打架,他也同意打。我以为他叫人了,我怕被打,我就叫了刘某丙,同时告诉他再找几个人过来帮我打架。下班后我走到黎星超市的时候我碰到了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和车某某,然后我们几个就走到了黎里321公交站台附近。到那里时,庞某和他舅舅已经在那里了。庞某的舅舅说话很横,意思是叫我们别打,他们惹不起。刘某乙就问我谁打的我,我说是庞某,之后刘某乙就上前抓住了庞某的衣服,他们俩就打起来了,我们其他人就和庞某、庞某的舅舅打了起来,当时双方都是拳打脚踢的,打了有四、五分钟,我怕打出事来,我就不让他们打了,让刘某丙他们几个走了。然后庞某的舅舅说你们不要走,走了也能找到你们。刘某丙他们走了之后,庞某在我背后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了,之后庞某和他舅舅就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庞某的舅舅还扇了我耳光,庞某的舅舅还打电话叫人,大概打了有四、五分钟,我起不来,他们两个人把我拽起来,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他们两个一直在现场的。我没有收到庞某的任何赔偿款。上述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害人刘某丁予以否认,被告人庞某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