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远诉被告卢方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远,卢方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福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叶集微科模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国松,江西省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卢方金,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福远与被告卢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模板,共计20000元。被告不守信用,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营叶集微科模板厂,2012年被告在当地承包工程,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10日分两次到原告厂里赊购模板,每次赊购金额都是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模板拿走后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为由没有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起诉后,2015年7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800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将货物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将模板卖给被告,并已将模板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000元的模板,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卢方金支付给原告杨福远货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