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幼贞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幼贞,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7号原告:蔡幼贞。委托代理人:刘航(特别授权),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原告蔡幼贞诉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幼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幼贞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自2014年7月份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刚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刚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蔡幼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刚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等事实。被告张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欠条系原件,并有被告张刚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刚向原告蔡幼贞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刚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张刚出具给原告蔡幼贞欠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幼贞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由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幼贞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