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康法,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新月路26号石柱山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370443-9。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杜广芳。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新河路5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89041-4。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55820-5。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被告王康法。被告王丽。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王康法、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翼、吴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广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广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日,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广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杜广芳未能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均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要求:1、被告杜广芳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31.6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4%计算利息);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我们认可,等嘉联公司重组后还款,并且优先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杜广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广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8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按月结息、提前收回贷款及行使担保权等条款。同日,被告嘉联公司、金源公司、王康法、王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广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广芳仅于2014年9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63105元,未能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足额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因被告杜广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杜广芳未能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其余四被告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五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广芳偿还借款本息331.65万元及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杜广芳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认定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1.65万元及利息(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6月10止,自2015年6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康法、王丽对被告杜广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康法、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广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666元,由被告杜广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杜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