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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668号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津塔写字楼测绘楼层41层14单元。代表人潘可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姗姗,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家绪、景珊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2014年9月电费1847.5元,水费25.8元,共计15077.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70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694.9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居住。按照原告与案外人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铁狮门成都道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提供服务的期间没有达到服务的标准,并提供照片。但经原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就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原告已向供水供电部门交齐全部水电费,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所用水电量,并在此前也一直按照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标准交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英菲尼(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且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未达标的抗辩意见,也并未提交的足以证实该抗辩意见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所用水电量,且被告在此前一直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标准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小区代缴了全部水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辉给付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辉给付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9月电费1847.5元,水费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