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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卢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蒋某甲,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卢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于2004年9月相恋,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蒋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无法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两人在日常生活中总是因琐事争吵不休,并且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具有天生暴力倾向,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几年来原告因此身体多次、多处受伤,每当被告使用暴力时,原告唯有求助于当地公安机关。每次公安机关派员到场时均以双方系夫妻家庭纠纷为由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也多次声称要改过和收敛。但过后仍然故态复萌。无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到南靖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于被告拒绝出庭应诉,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缺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书送达后,双方的关系并未缓和,也未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不仅不珍惜这个机会来挽回婚姻,而是以口头、信息等各种方式对原告进行谩骂、恐吓和威胁,其行为已完全没有任何夫妻情分,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痛苦的婚姻,于2011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自己也承认了种种的劣迹,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要改正错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书送达的当天,也就是11月28日,被告领取判决书后就有恃无恐,当天就进入原告家对原告及母亲再次进行殴打和谩骂,无奈原告只能再次求助公安机关处理。当天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告仍不依不饶跟到单位进行吵闹,并在此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再次报警。两年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卢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于2004年9月相恋,于2005年3月10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蒋某乙。原告卢某曾于2011年2月11日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卢某于2011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卢某庭审时陈述在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居住在一起,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系家庭琐事所致,如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卢某以被告蒋某甲对其多次使用暴力,致其多次受伤以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2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