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蒋合保、李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蒋合保,李合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负责人刘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永辉,该支行职员。被告蒋合保。被告李合莲,系被告蒋合保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蒋合保、李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合保、李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川支行诉称,被告蒋合保于2009年5月9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56.5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合保、李合莲归还原告结欠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956.54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蒋合保、李合莲未予答辩。原告农行遂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联保贷款。3、被告蒋合保、李合莲夫妻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共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合莲同意承担还款责任。5、惠农款借款及用款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交易明细。6、被告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7、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8、催收通知单回执;拟证明一直主张诉权。9、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蒋合保、李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蒋合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蒋合保提供了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被告蒋合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循环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蒋合保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合保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合莲系被告蒋合保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合保、李合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利息人民币2956.54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借款利率1.68倍计算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