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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后林村后林许西大路60号。法定代表人许有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乔志新,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村付庄街道汤庄工业园宏达瓷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5号中华商务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钱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贸易公司)诉被告临沂众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众驰)、第三人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世公司)、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天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和永世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向永世公司购买镍矿33000吨,总价款31614000元。原告于5月8日付款15807000元、5月20日付款15807000元,付清了全部货款。5月22日,永世公司以传真方式指示货运代理人五矿公司将20000吨货权转移给原告;5月27日又以传真方式指示五矿公司将剩余的13000吨货权转移给原告。但由于五矿公司的疏忽,未对13000吨货权转移指示及时予以处理,以致于贵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中的4600吨予以冻结。原告认为,上述33000吨货物系原告购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永世公司作为出卖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已向买受人履行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出卖人永世公司转移13000吨货权指示的传真到达五矿公司时,即完成交付。原告即已取得上述13000吨货物的所有权。贵院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货物错误冻结其中的4600吨,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贵院根据(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的“和平轮”镍矿4600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众驰辩称,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永世公司并没有取得本案所诉争的13000吨的货权;本案的第三人五矿公司直到法院查封时候也没有收到永世公司的13000吨货物的发货指令;按照行业惯例,在货主没有将放货指令发放给货代公司的情况下,不发生货权的转移行为,综上我们认为连云区法院的2015港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世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属实。长途清单是答辩人将放货指令传真给原告,市话清单是答辩人将放货指令传真给五矿公司,此两份电信公司出具清单原件在执行局听证卷宗内。第二、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放货指令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与公证书公证内容相吻合,分秒不差,没有任何的矛盾和问题。第三、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1、货权转移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答辩人于2014年5月22日和5月27日通过传真确认货权转移的《放货指令》,货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凭此放货指令就可以提货,此时起,包括答辩人都不能认为货物不属于原告。答辩人将发货指令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后随即将发货指令有发给了五矿公司,之间相差不到一分钟的时间。2、原告与答辩人贸易关系,特别是原告已经在货权转让之前就支付了货款,相互货物交易、货权转移是真实、没有问题的。3、五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代理公司,除了通关等方面工作,还有着放货环节见单审查放货的义务,只是起着一个监管作用,五矿公司早知道或者晚知道货权转移实质上是不影响货权的转移。本案事实清楚,涉案货物系原告润天贸易公司所有。第三人五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厦门象屿(连云港永世公司的前手本案争议货物所有人)的货代公司,我公司在接到厦门象屿的指令后才予以办理相关货权转移,我公司并未在5月27日收到连云港永世所下发的13000吨货权转移通知书,所以我公司无法对货权的变更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五矿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红土镍矿给五矿公司仓储保管,合同还约定了五矿公司需凭该公司的《出仓单》发货等内容,后该公司分别向五矿公司发出了《出仓单》,将货权转移给永世公司。2014年5月8日,原告润天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永世公司签订了33000吨红土镍矿的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20日分两次将全部货款31614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永世公司。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永世公司先后于17时13分10秒和17时14分51秒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五矿公司发出《放货指令》的传真,通知第三人五矿公司可以将其中的20000吨红土镍矿货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凭永世公司向其发送的《放货指令》传真件到五矿公司处办理了相关提货手续。2014年8月8日,被告临沂众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世公司退还尚欠其货款220万元和利润661811.96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临沂众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裁定书送至第三人五矿公司,要求五矿公司协助“将在永世公司名下的4600吨红土镍矿予以冻结”,五矿公司签收了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世公司给付临沂众驰公司货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861811.96元。2014年10月份,原告持盖有永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内容为“致五矿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请将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V.SINOPEACEVOY.1306轮红土镍矿壹万叁仟吨货权转移给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传真件有效。1、货物编号:B/L-04.2、堆存费:我司承担堆存费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由收货人承担”的《放货指令》传真件到五矿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该公司告知原告其中的4600吨红土镍矿已被我院保全,并在原告持有的《放货指令》传真件下方注明了“我司确认收到该指令,但因该指令项下4600吨货物已被法院冻结,故该指令项下可提货数量为8400吨。若因永世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我公司费用,则我公司享有留置权!请知悉!”内容并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6日,五矿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我公司收到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和平轮”13000吨镍矿货权转移给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传真放货指令。因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该放货指令及时处理,2014年8月11日连云区法院来我公司查询时,我公司误认为该货物的货权仍属于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公司,致使该批货物中的4600吨被冻结。事后我公司发现上述差错后及时向连云区法院作出了反映。特此声明!”的《证明》1份。2014年11月6日,因永世公司没有履行(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临沂众驰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24日,五矿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了内容为“连云区法院:2014年5月27日,我司未收到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和平轮”13000吨镍矿货权转移给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传真放货指令。2014年8月11日贵院来我司查询时,我司确认当时未收到上述货权转移指令,贵院将该批货物项下的4600吨货物予以冻结,事后,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放货指令来我司,我司才了解到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货权转移给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但,我司确认在2014年5月27日当日和贵院冻结4600吨货权之日,我司并未收到连云港永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货指令”的《证明》1份。本院执行局经过听证后,作出(2015)港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定,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红土镍矿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电信部门的长途清单和电话清单、2014年5月22日放货指令传真件、2014年5月27日放货指令传真件、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仓储保管合同、证明、本院(2015)港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信部门的长途清单和市话电话清单能够显示1、永世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17时13分10秒向原告发送过传真;2014年5月22日17时14分51秒向五矿公司发出了传真。原告和五矿公司均热认可实际接收了传真件。原告和五矿公司、永世公司均认可该传真件即为永世公司发出的2014年5月22日放货指令。2.永世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18时59分27秒向原告发送过传真;2014年5月27日19时0分52秒向五矿公司发出了传真、显示通话时长分别为47秒和56秒。原告和永世公司均主张永世公司发出的该传真的内容即为永世公司2014年5月27日的发出的《放货指令》;临沂众驰公司对原告和永世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五矿公司主张该段时间公司已经下班,无人接收传真,其没有收到2014年5月27日的《放货指令》。因为原告提供的电话清单显示五矿公司的传真机号在该段时间有通话显示,证明该公司该段时间接收过传真,本院要求其提供该段时间接收的传真内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临沂众驰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货通知单》1张,该《接货通知单》显示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发出接货的数量为53335.58吨。2、出仓单4张,第一份体现出仓日和提货日期均为2014年4月17日、数量为7581.52吨、仓储费承担期限截止2014年4月17日、超此时期仓储费由提货方自行向仓库结算、自提将货权转到永世公司名下、传真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第二份体现出仓日和提货日期均为2014年4月17日、数量为2418.48吨、仓储费承担期限截止2014年4月17日、超此时期仓储费由提货方自行向仓库结算、自提将货权转到永世公司名下、传真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第三份体现出仓日和提货日期均为2014年5月22日、数量为20000吨、仓储费承担期限截止2014年5月22日、超此时期仓储费由提货方自行向仓库结算、自提将货权转到永世公司名下;第四张体现出仓日和提货日期均为2014年5月27日、数量为13335.58吨、仓储费承担期限截止2014年5月27日、自提将货权转到永世公司名下、超此时期仓储费由提货方自行向仓库结算;传真的发出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经济侦查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8月5日与五矿公司倪康的谈话笔录,倪康在该笔录中谈到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分6次将53335.58吨的货权转移给了永世公司,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五矿公司接到永世公司的放货指令,将其中的2万吨放货给宁陵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该公司接到永世公司的放货指令,将其中的2万吨货权转移给润天贸易公司,但润天至今未提货,剩余13333.58吨货还在永世公司手中。被告临沂众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是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经济侦查犯罪侦查大队与五矿公司倪康调查时该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原告和永世公司认为出仓单上显示的出仓日、仓储费承担的截止日期最迟是2014年5月27日,不可能到6月11日才发传真,而且五矿公司负责人倪康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2014年4月17日至5月27日该货物分6次将货权转移到永世公司并且表示有相关资料。五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1份,证明该公司的传真机上显示的时间和实际的时间不符,相差了一年的时间。原告和五矿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临沂众驰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润天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永世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永世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红土镍矿,同时被告永世贸易公司已经分2次向原告和五矿公司出具了将该33000吨红土镍矿货权全部转移给原告的《放货指令》,但是原告取得《放货指令》只是取得了办理物权转移的凭证,其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并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原告购买的红土镍矿并没有实际交付,故其并没有取得该红土镍矿的物权,其主张要求法院确认被本院冻结的4600吨红土镍矿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提要求将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的“和平轮”镍矿4600吨的所有权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润天(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