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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保,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夏某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6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我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保与被害人魏某红在巢湖市槐林镇沐集居委会大魏村村民魏某华家中因赌博发生争执,魏某红首先殴打了夏某保,在场其他人将二人拉开后,夏某保对魏某红先前打骂其的行为非常生气,遂在魏某华家的厨房拿到菜刀,持菜刀对被害人魏某红头部等部位实施砍击,致魏某红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魏某红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夏某保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告人夏某保与被害人魏某红达成调解协议,支付魏某红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魏某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红的陈述,证人魏某华、沐某、魏X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保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保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