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百园诉被告张海龙、周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园,张海龙,周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39—1号原告孙百园,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海龙,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周然,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百园诉被告张海龙、周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海龙、周然价值30万元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百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张海龙、周然价值30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原告孙百园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迎宾东路88号院内2号楼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38286-2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