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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布和与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和,阿拉坦那布其,布和朝格图,布和朝鲁,孟根其其格,乌仁图亚,敖云避力格,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和。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坦那布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和朝格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和朝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其其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仁图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云避力格。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吉日嘎查委员会负责人(该嘎查书记):普日布。上诉人布和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和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上诉人布和朝格图、布和朝鲁、乌仁图亚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一审诉称,1997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吉日嘎查的草牧场2552亩,并由克旗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经营权证。1997年吉日嘎查落实“双权一制”时,确权了111户牧民草牧场经营权,111户牧民名单中没有布和(贺布和)。详见1997年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克旗草原双权一制基本情况统计表》及2013年10月22日巴彦查干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吉日嘎查委员会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布和在2004年6月28日才将户口迁入吉日嘎查一组,但是布和手中却有1997年12月30日与吉日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持有1997年12月30日由克旗政府给布和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将本属于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承包经营的放牧场处分给布和。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几经维权,在2014年4月8日克旗人民政府做出了克政发【2014】47号文件将1997年12月30日由克旗政府给布和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撤销。克旗巴彦查干苏木人民政府及吉日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订立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属《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布和一审辩称,第一、其与吉日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户籍所在地是克旗巴彦查干苏木吉日嘎查,其一家都是吉日嘎查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草牧场是其法定权利。其与吉日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其是由当时的巴彦查干公社从农村招工去当地企业工作的工人,后因企业倒闭下岗,为了解决下岗工人的生产生活问题,苏木将下岗工人分到了各嘎查,要求嘎查从机动草牧场中为他们划分草牧场,布和一家被分到吉日嘎查,当时吉日嘎查将其与黄岗梁、同兴镇有争议的草牧场5625亩,其中放牧场4875亩,打草场750亩分给布和,并与布和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由克旗政府发放了《草原使用证》,2012年吉日嘎查负责人又将已经承包给布和的草牧场分给了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所以布和承包涉案草牧场在先,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重复承包草牧场在后。第二、布和的《草原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影响其与吉日嘎查之间《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克政发【2014】47号文件撤销了布和的《草原使用证》,但没有撤销布和的《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所以布和1997年与吉日嘎查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综上,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的起诉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布和与吉日嘎查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或者驳回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吉日嘎查委员会辩称,1997年第二轮划分草牧场的时候吉日嘎查是给111户分草牧场的,布和是2004年从苏木居委会入户到吉日嘎查的,1997年划分草牧场时候只划分了亩数,而没有指给具体的位置,当时是按人头和牲口头数为依据分的,在落实双权一制政策的时候是按人口分的黄岗梁的草牧场,每户都分得了,所以说布和1997年不应该在吉日嘎查分得草牧场,1997年吉日嘎查只有111户牧户,没有布和的名字,在草监局存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如何形成的不明,因为普日布不是当时的负责人,2009年划分涉案草牧场的时候是按每个小组为单位划分的草牧场,是自愿组成的小组,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是第一小组的,是依据1997年的草牧场的亩数为依据的,即是把1997年没有落实具体位置的放牧场指明了具体位置,1997年的时候涉案草牧场已经登记在了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的草原使用证上了,如果该案的结果认为布和的那份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现在嘎查没有多余的草牧场划分给布和,应由当时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给他划分,涉案的草牧场是先分给了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嘎查委员会认为布和的那份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先获得草牧场后入户到嘎查委员会是不可能的,因为分草牧场都是按照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依据分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政策划分草牧场时,依据《双权一制》政策相关规定,吉日嘎查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草牧场划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111户牧户,该111户牧户之内没有布和的名字。1997年12月30日吉日嘎查委员会与和布合签订了983026号草牧场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证明机关(巴彦查干苏木政府)的法人签字及机关公章。1997年12月30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给布和颁发了草原使用证。2014年4月8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克政发【2014】47号文件撤销了该草原使用证。布和是2004年6月28日落户到吉日嘎查委员会的。原审法院认为,吉日嘎查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布和或者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均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布和在1997年时并不是吉日嘎查牧民,其户口在2004年才落户到吉日嘎查。因此,1997年时布和并不具备从吉日嘎查承包草牧场的主体资格。吉日嘎查委员会与布和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983026号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983026号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布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布和原是巴彦查干奶粉厂的下岗职工,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是政府为安置下岗职工将涉案合同确定的草牧场承包给布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是1997年以后颁布实施,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来评价当时的行为,一审法院不顾历史原因和当时政策适用现行法律判决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阿拉坦那布其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布和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7年,阿拉坦那布其等六被上诉人就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政策划分草牧场时,依据《双权一制》政策相关规定,吉日嘎查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草牧场划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111户牧户,由嘎查集体经营。2002年,因牧民械斗事件,政府将吉日嘎查、黄冈梁林场和同兴镇交界处的涉案草牧场确权给吉日嘎查。布和系原巴彦查干公社奶粉厂职工,2004年下岗后,政府为解决下岗工人的生产生活问题,将布和一家安置在吉日嘎查、黄冈梁林场和同兴镇交界处,布和于2004年6月28日落户到吉日嘎查委员会,使用、经营涉案草牧场至今。2009年吉日嘎查开始分组经营草牧场,阿拉坦那布其等六户为嘎查一组,而布和未被列入分组对象。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庭审中布和认可实际取得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亩数为5725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庭审中称布和逐渐挤占其草牧场2000余亩,要求确认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吉日嘎查委员会亦认为其与布和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布和因政府安置行为落户吉日嘎查并分得相关草牧场并使用、经营至今,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因布和所获草牧场经营权是基于政府安置下岗职工所为,属于政府安置下岗职工遗留的历史问题,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要求确认布和与吉日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称布和逐渐挤占其草牧场2000余亩应向草原监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草原监管部门测量、确认双方边界和面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阿拉坦那布其等六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