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8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粮库与张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粮库,张新良,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8502号原告韩粮库,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文娟,女,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良,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一层门店44号。经营者周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韩粮库与被告张新良、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以下简称恒生天昊批发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娟,被告张新良,被告恒生天昊批发部的经营者周建,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粮库诉称:2014年4月9日,在延庆县延庆镇蒋家堡村内,被告张新良驾驶车辆(京Q122**)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上衣、裤子磨破,眼镜摔坏。此事故经延庆县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庆县医院,经检查伤情为肩部、腹部、双膝等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眼镜疑似视网膜脱落等,医生建议去市里医院确诊。后张新良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去同仁医院就诊。同仁医院急诊科医生说视网膜脱落检查非常精细,只有白天才能做此项检查,因回家路程太远,原告身体也不允许,只好在市里旅店住宿等待第二天检查。原告家属在同仁医院排了一整夜的队挂号,因号贩子太多,担心挂不上号,原告另一家属到人民医院也排了一整夜的队挂号。后原告在同仁医院检查,医生说因检查项目太多,就诊患者也多,有些检查项目需要预约,当天不能检查完毕,且即便检查出来确诊为视网膜脱落,做手术也需要等待二、三周,此时间也早超过最佳治疗期。后原告不得已去人民医院就诊,经确诊为外伤导致青光眼。医生建议原告于4月16日挂眼科专业门诊,原告家属于4月15日晚上又排了一夜队挂号,于次日就诊青光眼专业门诊。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恒生天昊批发部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要求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新良和恒生天昊批发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79元、交通费4759元、财产损失费107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238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19560元、误工费19017元、营养费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643.79元。被告张新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生天昊批发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对于张新良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要查询被告的车辆信息后予以确定,如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4时40分,在延庆县延庆镇蒋家堡村内,被告张新良驾驶车辆(京Q122**)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粮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延庆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827.79元、住宿费238元。被告张新良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9月19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张新良驾驶的车辆(京Q122**)登记在被告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名下。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为张新良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827.79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其中衣物损失费4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住宿费238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此处为计算方式)、护理费18666.67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8666.67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251.13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新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同意与被告张新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的眼镜损失,被告张新良否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损失与衣物损失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400元、自行车损失费为2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确因就医产生,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新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六千零二十三元三角四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九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粮库各项经济损失六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韩粮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韩粮库负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新良、被告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张新良、被告北京恒生天昊蔬菜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