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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知词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知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知词。委托代理人吴东辉,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委托代理人钱莹。上诉人曹知词因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86)机人字81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86)机人字81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29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的有关规定,曹知词原单位(后经调整更名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长宁区社保中心提供了《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经审核,该表中所列类别为高温的特殊工种名称为铸造工、热处理工、铸件清理工、炉前行车工、机械造型工、锻工。曹知词于2014年8月19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申请,称自己自1985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原淮海铸造厂从事大炉工工种,应认定为高温特殊工种。市社保中心经查,曹知词个人档案中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工资转移证、职工调配介绍信等材料反映曹知词原工种为“大炉管理”。该工种不属于(86)机人字81号文及2000年8月《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所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故市社保中心决定不予认定。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曹知词不能办理。曹知词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曹知词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对其所作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的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审核并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确认后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职责。曹知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曹知词自1985年9月至1988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经查,曹知词的个人档案中反映其原工种为“大炉管理”。该工种不属于(86)机人字81号文及《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曹知词及其原同事王海康等人关于曹知词原实际从事的是“炉前工”,也称“大炉工”的陈述与曹知词档案的原始记载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曹知词关于《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不能作为曹知词实际工作内容应属特殊工种性质的认定依据,曹知词从事的大炉工或炉前工工种尽管单位没有申报,市社保中心也应当予以认定等意见,经查,根据(86)机人字81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的有关规定,机械工业部对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即特殊工种)的范围予以审定和公布,本市所属单位经原市劳动局或本行业主管局批准的特殊工种予以确认,将本单位特殊工种名称列出明细,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审定后,由区县社保中心按规定办理。已由区、县社保中心确认设有特殊工种的单位,由区县社保中心于2000年重新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予以登记。涉案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证明社保中心于2000年8月对曹知词原单位的特殊工种进行了重新复审和登记,社保中心根据复审表所列的特殊工种,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对从事未经复审登记工种的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至于单位是否申报特殊工种,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曹知词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曹知词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驳回曹知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曹知词负担。判决后,曹知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曹知词上诉称:上诉人1985年9月至1988年12月间工作内容为大炉工,也是炉前工,属于高温特殊工种。1988年7月只是办理了申请转干手续(申报技术职务),但实际工作的岗位始终围绕高温大炉做技术工作。1988年底调离时担任的“大炉管理”只是职务而非工种。被上诉人无权根据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职务来判断和确认工种名称,被上诉人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档案材料反映其1985年9月至1988年12月期间从事的是大炉管理工作,上诉人2012年11月《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则显示其工种为大炉工,但大炉工、大炉管理均不属于上诉人原单位2000年《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所备案的特殊工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曹知词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审核并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确认后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曹知词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不予认定,并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不能办理,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其从事的工种属于炉前工,也称大炉工,担任大炉管理职务后亦围绕高温大炉工作,故其1985年9月至1988年12月所从事的工作应属于高温特殊工种,即使原单位没有申报为特殊工种,被上诉人也应当认定为特殊工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大炉管理”不属于(86)机人字81号文及《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知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