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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来龙诉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龙,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罗来龙,男,哈尼族。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罗来龙诉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永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骐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龙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承诺到2015年时可选购一套紫金玉苑100-120平米的房子。这25万元中包含有30%的首付款和8.5万元的一个车位。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里汇款2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现在被告的房子没有盖,我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250000元本金及两年利息和借款时我所缴纳的手续费共计26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骐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50000元给被告骐辉公司。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罗来龙出具了一张《收据》:“兹收到罗来龙交来下列款项此据,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50000元给被告骐辉公司,被告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骐辉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年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汇款手续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来龙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余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