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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金妮与黄建成、贾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妮,黄建成,贾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金妮,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清锁,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贾会霞,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妮诉被告黄建成、贾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妮的法定代表人李清锁、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留根,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妮诉称,2011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建成驾驶被告贾会霞所有的豫DKG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十二矿医院西边路段时,将正在该路段上做清洁工作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2011年5月16日入院,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34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硬膜外血肿(左额部)、3.额骨骨折(左侧)、4.颅底骨折、5.动眼神经损伤(左侧)、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血肿、8.脑疝、9.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致力缺损,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费用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下发(2012)卫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智力缺陷,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护理,在上次诉讼中因鉴定机构未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故判决未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现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伤情不是鉴定意见中说的严重,原告不仅能够自理,而且能够参加娱乐活动、打牌等。之所以在第一次诉讼时我们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是因原告央求我们配合,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再向我们主张权利。因此我们没有上诉。原告二次起诉后,我方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请求是否成立,请求法院查明。被告贾会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在医院陪护张金妮半个月,负责原告食宿,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还垫付医疗费85000元,支付原告各项费用,配合鉴定,于情于理我们都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20万,我公司已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支付原告97018.48元及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垫付85000元,保险限额剩余17981.52元,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建成驾驶被告贾会霞所有的豫DKG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十二矿医院西边路段时,将正在该路段上做清洁工作的原告张金妮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入院,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34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硬膜外血肿(左额部)、3.额骨骨折(左侧)、4.颅底骨折、5.动眼神经损伤(左侧)、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血肿、8.脑疝、9.脑外伤综合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张金妮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于四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张金妮因此次鉴定在洛阳精神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00元。被告黄建成在原告张金妮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5000元。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费用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妮支付保险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妮支付保险金共计74266.17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因其智力缺陷,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护理,在上次诉讼中鉴定机构未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故判决未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成对原告提供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第一从形式上看,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虽然委托单位是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但该事务所是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鉴定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另鉴定书所采用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被告方的质证。第二、该鉴定书没有附执业证,无法确定该鉴定所是否涉及原告方委托的事项的资质。第三,该鉴定书对于原告是否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仅显示李清锁的个人意见,没有出示原告所在物业公司的意见,没有出示原告住所地居委会的客观证明。更没有提供原告依据的证人证言,这是对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材料。另外,该鉴定机构的依据是一五二医院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在出院后并未出现精神状况及医院的治疗,长达几年中,没有显示原告接受过任何治疗。我方提供的81段视频资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精神面貌和生活活动。在视频中,原告都非常警示地朝摄像头注视,从该方面可以证明原告精神正常。该鉴定是在本次诉讼立案之前所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鉴定需双方协商或者指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要求。综上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费的直接证据。被告黄建成对原告张金妮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两所均将本院委托退回。另查明,被告贾会霞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期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三者险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由本院委托鉴定退回通知书、终止鉴定通知、被告黄建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金妮被被告黄建成驾驶贾会霞所有的豫DKG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张金妮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已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仅以其单方委托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资格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非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被告黄建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成提供原告张金妮出院后的日常生活视频资料,该资料经双方质证后一并提交鉴定部门,根据被告黄建成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质证后的视频资料等有关证据,本院曾先后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两所均将本院委托退回。原告张金妮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无果。故原告张金妮要求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张金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