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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信用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28日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吴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司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7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司某激活信用卡后,从2011年1月开始,透支消费使用此卡,至2013年11月26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欠款,其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1854.7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6440.87元,共计人民币168295.59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司某家属返还银行人民币168000元,并取得银行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司昌盛欠银行本金就四万多元。起诉书认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1854.72元中包含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在用卡期间共计消费72笔,取现6笔,还款38笔,消费金额共计2684526.80元,还款金额共计2639750.00元。按照本金=”消费金额-还款金额计算,被告人司某截止银行报案日期,所欠本金为44”776.80元。起诉书认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1854.72元中包含了利息44009.35元,滞纳金10392.89元,年费880.00元,取现手续费等其他费用1795.50元。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消费明细、交易明细、催缴记录、关于持卡人司某的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申办银行卡材料、证人王某、关某证言、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害单位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司某消费证据第二次调取情况说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被告人司某消费证据第二次调取情况补充说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诈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规定,认定被告人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此,被告人司某犯罪数额为本金及利息计88786.15元。被告人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了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