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徐某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8时2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本区廊下镇中联村4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路口向北小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中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未处理。现原告经过后期治疗已将内固定物取出,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2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5月7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11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经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41,581.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凭据确定为7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元。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上述三项合计751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6012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0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