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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姚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苏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姚某某、吕某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及担保承诺。该借款逾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无答辩。被告吕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15000元整,利息2.5分”;担保人吕某承诺,我自愿为姚某某担保以上借款,月利息2.5分,借款逾期归还不了,由我全部归还。后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姚某某、吕某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当庭陈述。2、被告姚某某、吕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被告吕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利率姚某某对该借款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吕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