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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钟某。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熊某某、钟某及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5辆英伦帝华商品车委托被告运输。但被告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中3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共造成修理费损失187,200元。为此,要求判令其赔偿该笔损失。被告辩称,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定损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承运5辆英伦帝华商品车从上海至济南,运费计5,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商品车在装运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签约后,被告在装车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致其中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共产生维修费损失187,200元。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由被告直接将此费用支付给货主。后因被告未实际赔付,原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索赔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损的3辆商品车的损失金额187,200元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当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欲推翻其自认的损失金额,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其认可的损失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