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考红与卢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考红,卢嫣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蔡考红,女,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龙,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卢嫣玲,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蓝亦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考红诉被告卢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考红及委托代理人蔡龙、吴惠良,被告卢嫣玲及委托代理人蓝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鉴定扣除审限16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考红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卢嫣玲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蔡考红由虎门镇龙泉商场往博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路盛世豪庭路段,被告突然刹车,致使蔡考红从车上掉下倒地,造成蔡考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05.38元[医疗费72869.3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18元、误工费13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医疗费变更为82491.54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92427.54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的,没有驾驶证。事发当天在红绿灯口遇见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搭她上班,途中要求被告开快点,赶着上班,被告说不能开快。后来原告忽然从车上掉落,被告没有刹车也没有冲红绿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摩托车上意外跌落地上行为与早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胎盘早期剥离早产住院产生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卢嫣玲驾驶机动车(原、被告庭审中均称是摩托车)搭载原告蔡考红由虎门镇龙泉商场往博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路盛世豪庭路段,致使蔡考红从车上掉下倒地,造成蔡考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2天,入院记录记载“今上午9时因从摩托车后座跌落,手先着地,意识不清,头晕,胸闷,恶心,无呕吐,无昏迷、失忆,无尖叫、抽搐,无下腹坠胀痛及阴道流血、流水,无尿频…”,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先兆早产不伴分娩,妊娠合并子宫瘢痕,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妊娠合并轻度贫血。出院情况:孕妇一般情况好,无头晕、胸闷、恶心,无下腹阵痛,无阴道流血、流水等不适。自觉胎动正常,未及宫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446.63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胎盘早期剥离(孕3产2孕31+5周单活胎枕左前位),妊娠合并子宫瘢痕,早产不伴自然临产,单胎活产。原告用去医疗费7009.42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诞下女儿蔡某某。蔡某某住院治疗91天,医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等,用去医疗费72762.19元。原告另提交蔡某某复查费票据828.3元诉请为医疗费。以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2046.54元。关于原告早产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女儿蔡某某的病症与早产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蔡考红胎盘早期剥离所致早产与2014年9月5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1%-60%。蔡某某出生后的病症与早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合理,但未能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原告诉请误工费,未能提交原告本人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护理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复函、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是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一、对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其调查情况无法认定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无证据证明原告从摩托车上跌落的原因,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从被告行驶中的摩托车上跌落。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跌落,由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二、经过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早产与事故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蔡某某出生后的病症与早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其病症均与早产有关联。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及理由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外伤参与度为41%-60%,本院酌情认定为50%,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82046.5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原告生产前作为孕妇,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生产后为产妇亦需要补充营养,该营养费不应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的误工费合理,但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佐证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8天=349.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早产与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早产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95.87元,根据上述论述,该损失的50%为44547.94元,应由被告卢嫣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2273.97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嫣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273.97元给原告蔡考红;二、驳回原告蔡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5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蔡考红负担801元,由被告卢嫣玲负担25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