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元华与陈荣龙、严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龙,朱元华,严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龙。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华。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卫兵。上诉人陈荣龙因与被上诉人朱元华、原审被告严卫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卫兵于2008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朱元华借款4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元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陈荣龙签名提供担保。朱元华在借条下方注明:信用社6224525411001160360,严卫兵。严卫兵从2010年2月11日至3月18日四次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5000元。朱元华又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借给严卫兵50000元。一审另查明:对于朱元华借款的方式,原审时朱元华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诗陈述400000元有现金有汇款,具体的汇款金额由于时间长了没有保存相关凭证己经记不清了。在2013年12月18日庭审中,朱元华仍然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诗陈述,借款400000元全部是现金,由于时间较长,确切时间、地点记不清了。2014年2月19日开庭时,朱元华当庭陈述,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5日,借条出具地点在市区大庆路北的某酒店,陈荣龙当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在门外的车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了严卫兵,在场人有朱元华的朋友施斌。以前之所以讲400000元借款有现金又有汇款,是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所以陈述发生矛盾。朱元华与严卫兵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严卫兵口头约定等买房子时再向严卫兵要借款,由于一直没有买房子,所以没有要借款。朱元华之所以在借条的下方注明:“信用社6224525411001160360,严卫兵”。是因为朱元华与他人资金往来很多,严卫兵提供银行卡号是便于日后严卫兵通过银行还款时,知道是严卫兵还款。朱元华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借给严卫兵50000元,是严卫兵讲大丰的工程出事,向朱元华再借款100000元,朱元华借出50000元。陈荣龙陈述出具借条地点在四建公司办公室,而借条是用炎帝圣泉大酒店(即大庆路北酒店)菜单的背面书写。朱元华的证人施某后到法庭接受调查,陈述五、六年前的一天,与朱元华、严卫兵三人一起到盐城,朱元华、严卫兵二人到大庆路北一个饭店,施斌在严卫兵的车上,后二人上车,朱元华将装钱的袋子给严卫兵,后由于施斌下车,具体的金额和内容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元华与严卫兵之间的借贷行为及陈荣龙为严卫兵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严卫兵有无从朱元华处实际付借款。朱元华持有严卫兵出具的借据,并对借款的发生作了陈述,陈荣龙对朱元华提出的借条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现有证据和陈述进行综合的考量和判断,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二、朱元华实际借出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朱元华陈述实际借出400000元,陈荣龙认为约定借款250000元,其他15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由于借条中注明是借款400000元,陈荣龙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是250000元,故认定借款400000元。由于严卫兵没有到场,未举证还款的情况。如严卫兵确己向朱元华偿还借款,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关于朱元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不应从2008年4月5日计算,而应从朱元华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元华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陈荣龙为严卫兵借款提供担保的性质。陈荣龙为严卫兵向朱元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元华要求陈荣龙负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朱元华要求陈荣龙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时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证实,严卫兵向朱元华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元华可随时向严卫兵主张权利。陈荣龙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元华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严卫兵归还借款,同时要求陈荣龙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陈荣龙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卫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元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荣龙对严卫兵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30元,由严卫兵负担9000元,朱元华负担1630元。上诉人陈荣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严卫兵实际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15万元,借期一年,形成4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向严卫兵实际给付借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严卫兵追要借款,且从他们的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不可能将40万元现金一次性交给严卫兵。2.即使40万元借款已经交给严卫兵,被上诉人称严卫兵至今分文未还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元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上诉人又称在其询问严卫兵借款是否归还给被上诉人时,严卫兵称已经还了部分,该点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认为借款40万元中本金25万元、利息1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故40万元借款中不存在利息。2.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严卫兵之间的借款并未特别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可以通过现金给付。3.是否追要借款以及何时追要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持有严卫兵的借据即说明严卫兵已经收到40万元借款。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严卫兵已收到40万元,后借上诉人公司40.5万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可以看出上诉人也认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5.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荣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严卫兵实际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15万元,借期一年,形成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陈荣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朱元华有无向严卫兵实际给付借款款项的问题。上诉人陈荣龙在一审时辩称,“严卫兵从2010年2月11日至3月18日四次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5000元,己还清了朱元华的全部借款”,在上诉状中又称“在2009年春节时,严卫兵讲借朱元华的钱已还部分,还差一部分等年终结算的钱回去还”,可以证实借款人严卫兵已认可收到了案涉借款。上诉人陈荣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元华没有向严卫兵实际给付案涉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严卫兵向被上诉人朱元华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元华于2012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严卫兵归还借款并要求上诉人陈荣龙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陈荣龙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陈荣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