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启江等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启江,男,1995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春壮,男,1990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荣,男,1992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才勇,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启江及辩护人罗仁荣,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杨才勇,被告人韦春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酒后因无钱吃东西,遂共谋抢钱。由韦春壮驾驶贵ELV6**号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所有人韦某春)后载被告人邹启江、龚某某至兴义市盘江路三巷,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在巷道内打电话,邹启江下车后上前将被害人陈某某踢倒,抢走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小米UIM14”手机,后韦春壮驾车载邹启江、龚某某逃离现场。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指控,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邹启江、龚某某、韦春壮的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启江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春壮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邹启江、龚某某到抢劫地点,在邹启江抢得手机后载邹启江、龚某某离开现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春壮的作用略小于邹启江。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启江、韦春壮、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启江、龚某某、韦春壮的量刑情节,决定对邹启江、韦春壮从轻处罚,对龚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启江的辩护人所提邹启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龚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启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春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