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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张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2003年8月27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社区8组5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102室李某租房内,窃得李某儿媳被害人蒋某的IPAD5平板电脑1台。后被告人谢某离开李某租房,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谢某遂交出已窃得的IPAD5平板电脑,而后又逃跑但仍被抓获。平板电脑被当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蒋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4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人刘某、李某、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