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华于2015年5月19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2楼,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慧敏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单位食堂款现金人民币2535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华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长沙市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人民币253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建华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