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古敏与深圳瘦必站美容纤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敏,深圳瘦必站美容纤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古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刘丹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俊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瘦必站美容纤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汉京大厦7H-047。法定代表人欧阳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敏诉被告深圳瘦必站美容纤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凤、华俊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华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分公司)签订了美容纤体服务合同,约定由华强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美容纤体服务。之后,华强分公司在没有依约完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未经事先通知,突然关闭停止营业,并进行了工商注销。此外,华强分公司更是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分流至关联方公司-被告的金光华分公司(下称金光华公司),强迫原告继续接受服务。原告对此并不同意,多次前往协商,要求退回预付款项,但均被拒绝。华强分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履行义务并进行工商注销,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华强分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因华强分公司已经注销,因华强分公司系被告所设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华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款项56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华强分公司停止营业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56650元。首先,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条款,按一般流程,被告与客户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先要签署一个《课程协议》和《服务条款》,然后再依照协议内容缴纳相应款项,但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条款。其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主张其缴纳了合同款项,但其主张的款项据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接收单位为“上海必瘦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cp”,而并不是被告。上海必瘦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完全不同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分别在不同的地区运营,独立核算,并无关联。最后,原告没有任何消费凭据,按一般消费流程,在客户消费服务后,被告会让客户签署美容单据,作为消费凭据,但原告并没有任何消费凭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付款,被告无需向其返还任何款项。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预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其向被告的华强分公司指定帐户支付款项。该汇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从工商银行帐户分两次向上海必瘦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CP支付了共计63000元;2、消费记录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实质合同关系。该卡的正面显示:“PERFECTSHAPE”,姓名古敏,会员编号CC48-SZ-C1581;卡的背面的内容有:预约热线83539391/83539392/83539393,总公司投诉部热线4008883182;3、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文字翻译件、录像光盘,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预付款中尚有56550元。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分别由不同的设备录制;录音光盘所记录的谈话内容清晰,记录了原告与其同伴和另外一个女子(以下简称该女子)的对话,对话的基本内容为:原告因华强北店关门需转到金光华店消费,但因其到金光华店消费不方便,希望将其所购产品转让给其同伴,原告与该女子对原告已经做过的美容项目及剩余的款项进行了核对,算出原告大概尚有56650元未消费金额等,原告主张该女子为被告金光华公司的员工;录像光盘显示:录像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其同伴到“PERFECTSHAPE”的美容店里,有一位穿白衣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他们,之后三方进入一个小的房间进行了一番谈话,具体的谈话内容因与录像同步的录音不清晰而无法确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转帐记录为打印件,且收款人为上海必瘦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运营,双方没有关联;2、消费记录卡无任何被告的标志或名称,不是被告制作发出的;3、被告的员工中没有录像中所显示的女性工作人员,录像中所显示的门店不是被告的金光华店,且被告公司没有人与原告进行过录音或录像中的对话。另查,被告的华强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注销。庭审中,被告称,其华强北分公司注销后,未消费完的客户,可转到被告其他分店继续消费,如客户不愿意可以申请退款。庭审中,被告陈述“PERFECTSHAPE”为必瘦站集团统一的LOGO,集团下属公司都在用,被告也在用。庭审中,法庭当庭致电原告美容卡上的83539391预约电话,经确认该电话为必瘦站公司的海岸城店电话。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消费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件、录像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汇款记录、消费记录卡、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翻译件等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银行汇款记录:汇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为上海必瘦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系受被告委托收取原告的美容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美容款。2、消费记录卡,该记录卡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原告的消费记录,而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的预约热线也显示预约电话并非被告所有,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3、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文字翻译件、录像光盘,录音证据虽然音质清晰,对话清楚,可以证明原告曾就美容卡的消费余额处理问题与他人进行过商谈,但录音无法显示对话的人物角色、对话的时间、地点,不能单独据此证明该对话是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进行的;而录像证据虽然能看到画面,但其同步的录音不清楚,无法确认画面中人物具体的对话内容。又因录音证据和录像证据不是同一设备同步录制,两者不能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既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美容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消费余额,所有证据间也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通过相互印证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除了上述证据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6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林宏海人民陪审员 舒长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