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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段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带一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酗酒。我们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各一半,我没有借原告6000元,现有的存款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名下存款66000元,其中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1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3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支取用于看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0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8日)。关于房屋,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村X号的房屋6间,该房屋办有临时用地证及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临时用地证、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存款部分,被告去年已支取30000元,现有的36000元,被告亦同意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债权、债务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村的现住房,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有临时用地证,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存款及保单款共计36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款项的取款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段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