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兴华、普会琼计划生育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兴华,普会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局长。被执行人李兴华,男,1976年6月19日生。被执行人普会琼,女,1975年12月12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兴华、普会琼计划生育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新行非诉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一、准予执行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4)第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李兴华、普会琼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07100.00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李兴华、普会琼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兴华、普会琼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兴华、普会琼在新平恒诚糖业有限公司尚有未兑付的甘蔗款26000元,我院于2015年4月9日对上述款项裁定予以扣留。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