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枝诉被告李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枝,李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李生枝,男,汉族,1939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赛乌素镇高家房村。被告李副锁,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北6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李生枝诉被告李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君、马明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生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副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枝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整,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45500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元月,被告又因过年需要花销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2000元。被告答应过完年后即一并偿还借原告所有款项,可是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能偿还。原告年老体弱,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人民币47506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副锁未到庭,庭前谈话辩称,欠款认可,在今年年底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副锁给原告李生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生枝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元)。后被告李副锁又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生枝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异地汇款给被告,原告支付手续费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副锁欠原告李生枝借款47506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副锁出具的借条及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李生枝要求被告李副锁偿还借款47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副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生枝借款47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