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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碧莹与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莹,柯俊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黄碧莹,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翔,曾用名柯锦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碧莹诉被告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莹诉称:我与被告柯俊翔因生意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3月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以及将来业务上的合作答应借款给被告。2012年3月13日,我借给被告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40000元,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7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向我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俊翔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碧莹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柯俊翔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借款划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柯俊翔(借款人、乙方)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碧莹(出借人、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当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2.借款期限满,乙方应当按期还款。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4.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黄碧莹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柯俊翔在该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据主要载明:本人柯俊翔今借到黄碧莹1000000元整。借款由2012年3月13日起。若出借人需提前取回款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柯俊翔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收款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黄碧莹借给本人柯俊翔转账1000000元整。其中现金240000元。合计10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柯俊翔在该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划款协议书主要载明:本人柯俊翔向黄碧莹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本人要求将所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柯俊翔在该协议书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5日,黄碧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60000元支付至柯俊翔的银行账户内。庭审中,黄碧莹称案涉款项其中760000元为转账支付,24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能合理说明在其银行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为何通过现金支付出借款240000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情况。庭审中,黄碧莹称出借的款项属于其所有。为此,黄碧莹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广州市紫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账户明细、广州市紫汇盈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与赵某为夫妻关系,其具备履约能力。庭审中,黄碧莹称柯俊翔系香港华建控股有限公司主席。柯俊翔因与其他公司有纠纷,在2012年1月和3月分两次向其借款共2000000元。在2012年4月至7月期间,柯俊翔需要在香港进行股票买卖,又陆续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自2012年2月起向柯俊翔追讨借款,柯俊翔于2012年4月向其出具了一张共计港币1220000元的支票,但经其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柯俊翔的个人债务已出现不良状况。经其多次催讨借款,柯俊翔至今未曾还款,遂起诉。为此,黄碧莹提供了柯俊翔的个人背景资料打印件、支票、柯俊翔所涉及的被执行债务案件材料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借款划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支票,广州市紫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账户明细,广州市紫汇盈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结婚证以及黄碧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柯俊翔向黄碧莹借款的事实,有柯俊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黄碧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且柯俊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黄碧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碧莹主张柯俊翔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碧莹起诉要求柯俊翔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对于款项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虽然提供了借据、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已于2012年3月13日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借款人,且上述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一致,均为2012年3月13日。但出借人提供的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6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由此可见,借款人确认的收款时间与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出借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情况,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且出借人本人经本院要求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故综合上述情况和本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于出借人黄碧莹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柯俊翔支付出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黄碧莹向柯俊翔支付760000元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院对于黄碧莹如下部分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黄碧莹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俊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碧莹偿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34元,由原告黄碧莹负担3312元,被告柯俊翔负担10822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柯俊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