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松、刘争与金华市佰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刘争,金华市佰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松。原告:刘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建。被告:金华市佰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晨超,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原告王松、刘争诉被告金华市佰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家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佰家中介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5年6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建,被告佰家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刘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位于金华市东方前城3幢3-107室房屋业主进行购买中介活动。该房屋业主委托价位为人民币980000元整。原告同意以等于或低于人民币900000元认购该房屋。若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未能与该房屋业主就以上要约条件达成协议,则被告代保管的意向金人民币贰万元整须无息退还原告,一旦该房屋业主同意上述购买要约内容,并承诺以上述或低于上述房价出售该房屋,原告即确认成交,被告即将该意向金贰万元整转交该房屋业主,作为认购的定金,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一些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贰万元意向金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3月30日前帮原告与该房屋业主就以上要约条件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还贰万元意向金,但被告却借口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佰家中介公司辩称:1.被告已依据原告的要求与位于东方前城3幢3-107室房屋业主达成协议,业主愿意以90万元的价格出卖其房屋,且被告已将2万元作为定金交给房屋业主,该款已不在被告手中。2.本案系原告在被告与房屋业主达成一致后,其单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意向金,更不能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松、刘争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意向金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权利义务的事实;3.中国联通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光盘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收取原告2万元购房意向金的事实;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将定金增加到7万元(另交5万元)与《购房意向金协议》的约定不符;3:原告不同意增加定金,叫被告直接叫房屋业主与我方签订合同并准备了45万元的首付款;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以上电话录音时其在场,录音内容属实。被告佰家中介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中通话记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法庭为查明事实应综合《购房意向金协议》签订后直至3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因《购房意向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合同;对证据3中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和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通话录音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该内容反映了原告方事后违约的事实。其次,在内容上被告方让原告方拿5万元过来签订协议,原告方认为不愿意交纳该5万元钱,又同意带45万元现金前来签订合同,其陈述本身不符合情理。再次,事实上该通话记录发生在3月31日,原告也没有携带45万元现金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同时根据《购房意向金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在通话记录之前,就有反悔不愿购买的行为。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系为《购房意向金协议》约定的3月30日之后的,故其证明力应结合双方在此之前的通话记录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4,首先该证人系原告的好朋友,且证人所说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瑕疵;另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3月30日之前存在违约不想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闻某系原告刘争的好朋友,且其未参与《购房意向金协议》的签订过程,其为事后在与原告方聊天时才得知此事的,故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佰家中介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佰家中介公司已将2万元交付给了房屋业主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房屋业主张东娟谈妥90万元成交,并收取了2万元定金后,原告方违约导致交易无法成功履行的事实。两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款的代收人为蒋艳春,张东娟是什么人都不清楚;证据2系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另证据1、2均为事后补写的,与《购房意向金协议》约定不符,且《收条》中意向金2万元已付给业主的内容在录音中没有反映。本院认为,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范畴,应出庭作证,且证据1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松、刘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买方通过中介介绍,对位于东方前城3-107之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地址以房地产证为准,若有差异时,双方同意再作修改,并同意不以此作为取消之理由。有购买意向,现买方委托中介向该房屋业主发出下述不可撤销的购买要约:1、该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米。2、该房屋业主委托价为人民币98万元整。买方同意以等于或低于人民币90万元整认购该房屋。二、若中介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未能与该房屋业主就以上要约条件达成协议,中介方代保管的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整须无息退还买方,买方不能为此追究中介方的责任。三、一旦该房屋业主同意上述购买要约内容,并承诺以上述或低于上述房价出售该房屋,买方即确认成交,中介方即将该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整转交该房屋业主,作为认购的定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贰万元购房意向金交给了被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该房屋业主张东娟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春谈妥成交价90万元,并于3月24日通知原告方该成交价。后双方因定金交纳数额发生争议,导致无法成交。2015年3月3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还贰万元购房意向金,但被告以《购房意向金协议》有明确约定为由,不予退还。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案涉房屋业主张东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蒋艳春与买受人赵丽、朱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人民币88万元成交,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与房屋业主谈妥成交价90万元。据此,依据《购房意向金协议》第三条“一旦该房屋业主同意上述购买要约内容,并承诺以上述或低于上述房价出售该房屋,买方即确认成交,中介方即将该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整转交该房屋业主,作为认购的定金。”之约定,可确认所附条件成就并生效,故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刘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松、刘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