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杰与侯快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侯快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郑杰,男,1944年6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侯快乐,女,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非农。原告郑杰与被告侯快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与被告侯快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此后,我多次索款,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快乐辩称,条据是在2013年8月24日晚在原告威逼我的情况下我出具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借原告的钱,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杰人民币叁万元正因为一(以)前条子过期此条是重写的侯快乐2013年4月18日”,在该条据上被告捺有指印,该条据上按有被告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被告之妹侯格乐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到侯格乐家讲原告将被告拉到一不知名字的地方威逼被告出具了条据,并将原告的手机拿走。侯格乐还称原告对被告平时不好,还拿被告的手机到处骗钱。原告对侯格乐陈述的内容予以否认。对于被告辩称所述之事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其辩称所述之事,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快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杰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