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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家田。委托代理人刘长斌。被告管建平。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承接三星公司在原告安置小区电动梯安装业务时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被告在支付赔偿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立欠据一份,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原告,同时约定如因不还形成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至期,被告未能主动还款。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管建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管建平向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引发法律诉讼在仪征市人民法院解决。落款为欠款人管建平(××)。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智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管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