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戴宗亮、魏海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乡曹塬行政村曹塬自然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峰区育才东路郭坳小区。200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合水县北街“对酒当歌”烤吧,持空酒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建建”(基本情况不详)在合水县板桥乡唐沟圈行政村张庄自然村附近,戴某某持一根棒球棒在付某某身上、头部击打,魏某某、“建建”也对付某某拳打脚踢。致付某某轻伤二级。戴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魏东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合水县北街“对酒当歌”烤吧饮酒,戴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劝架时,戴某某感觉李某某伤其面子,遂拿起桌子上的空酒瓶砸在李某某的头部,又拿起啤酒杯砸在李某某的头部,酒杯破裂致李某某头部流血。戴某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在桌沿上磕破,握住瓶颈用半截酒瓶在李某某左腹部猛刺一下,致李某某腹部流血。被任某某等人劝到楼下,走到烤吧北面的“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时,戴某某看见李某某准备打电话,又在李某某腹部蹬了两脚,打了几拳后离开。任某某将李某某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锐器伤;3、头皮裂伤;4、脑震荡。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建建”(基本情况不详)在庆城县饮酒后,魏某某驾车与“建建”送戴某某回家,行至合水县老城镇庙庄村附近时,遇见付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超车,戴某某便唆使魏某某驾车追赶付某某,在合水县板桥乡唐沟圈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庄24增”井场附近追上付某某后,戴某某辱骂付某某,付某某下车欲用苹果5S手机打电话时,被戴某某将手机夺下损毁,并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根棒球棒在付某某身上、头部击打,魏某某、“建建”二人也对付某某拳打脚踢,付某某欲逃离时又被戴某某、“建建”二人拽回,付某某又欲用金立W8OO手机再次打电话时,戴某某又用棒球棒将付某某的手机砸坏。后戴某某将付某某强行拉到魏某某的车上准备带付保平前往板桥乡,“建建”驾驶付某某的轿车跟在后面。途中付某某乘魏某某下车呕吐之机跑到其叔父付某甲家求救,魏某某等人驾车逃离。付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额部、上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左手食指末节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综上,戴某某寻衅滋事两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手机两部,经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6546元。魏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魏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戴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戴某某、魏某某共同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99万元,付某某对戴某某、魏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在合水县北街“对酒当歌”烤吧饮酒期间其被戴某某殴打致伤。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其被戴某某、魏某某、“建建”三人殴打,并将其两部手机损毁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戴某某在合水县北街“对酒当歌”烤吧持酒瓶、扎啤酒杯在李某某头部、左腹部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23时,付某某被人殴打致伤到其家求救及其报警的事实。6、证人赵玉峰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23时,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被人殴打向其求救,其在付某甲家门前找到付某某,发现付某某受伤的事实。7、证人惠雪玲证言证实其在庙庄村的山洼中找到被戴某某损毁的手机一部,并交到合水县西华池派出所。8、手机残骸证实戴某某损坏付某某的金立W800手机。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1、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付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合价鉴(2015)0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手机价值。1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魏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于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13、协议书证实戴某某与李某某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李某某谅解。14、谅解书、收、领条证实戴某某、魏某某已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付某某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戴某某、魏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戴某某、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