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金伟、贺有旋与苏元信、李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伟,贺有旋,苏元信,李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刘金伟,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原告贺有旋,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被告苏元信,男,汉族,1961年6月6日生。被告李加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原告刘金伟、贺有旋与被告苏元信、李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伟、贺有旋、被告苏元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伟、贺有旋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1年,本息共计12.4万元,被告苏元信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加武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苏元信未偿还借款,原告将12.4万元重新借给被告苏元信。此后,每年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苏元信重新书写借条,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累计欠原告217443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李加武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伟、贺有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443元,担保人为李加武。被告苏元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0‰属实。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我不予认可,原告重复计算利息,借款时我是以门面房作为担保,但现在门面房存在争议,法院还在审理阶段,没有最终的处理意见,导致我现在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苏元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元信借款时是以吴起县木器厂的门面房作为担保,现在房子争议没有解决,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李加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加武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元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金伟、贺有旋对被告苏元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苏元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苏元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1年,本息共计12.4万元,被告苏元信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加武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苏元信未偿还借款,原告将12.4万元重新借给被告苏元信。此后,每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当年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苏元信重新出具借条,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元信累计欠原告217443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李加武为其担保。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以吴起县木器厂的门面房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6.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伟、贺有旋与被告苏元信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苏元信向原告刘金伟、贺有旋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将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重复计算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苏元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加武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继续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信向原告刘金伟、贺有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134元(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加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苏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