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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晓燕。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晓燕于2012年9月28日在我行借贷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一拖再拖,为维护我行的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922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燕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存在,我尽快张罗钱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燕因购车需向原告借贷款2000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在当日被告王晓燕及保证人魏志永、赵金龙、赵立国、祁振国、许文斌、孙殿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然保证人魏志永、赵金龙、赵立国、祁振国、许文斌、孙殿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保证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只起诉了主债务人王晓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偿还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11.5‰,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燕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间内,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1.5‰,利息为26984.32元;借款逾期后,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6.10‰计息,利息为62245.60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逾期利息月息16.10‰另行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经被告质证后被原告收回):1号证据,系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晓燕为借款递交的申请。2号证据,系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晓燕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号证据,系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系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5号证据,系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晓燕借款时出具的借据。6号证据,系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王晓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晓燕因购车向原告借贷款200000.00元,有被告王晓燕及保证人魏志永、赵金龙、赵立国、祁振国、许文斌、孙殿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王晓燕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晓燕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现已逾期,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使用期间内,借款利息为月息11.5‰,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结止到2015年5月1日,分段计息合计利息为89229.92元。原告主张分段计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保证人魏志永、赵金龙、赵立国、祁振国、许文斌、孙殿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保证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只起诉了主债务人王晓燕。保证人魏志永、赵金龙、赵立国、祁振国、许文斌、孙殿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给付2015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8489.96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16.10‰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王晓燕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