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祖松申请执行胡祖霞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祖宋,胡祖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胡祖宋,男,1968年7月1日生,苗族,住独山县百泉镇农民。被执行人胡祖霞,女,1975年3月21日生,苗族,住独山县百泉镇,系独山县汽车总站职工。申请执行人胡祖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祖宋鉴于被执行人胡祖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胡祖霞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胡祖宋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昌领审判员 莫兴阳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琪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