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汝英、钦军等与刘其军、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英,钦军,钦小军,钦英,刘其军,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王汝英,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钦军(钦超),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钦小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钦英,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军,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庄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汝英、钦军、钦小军、钦英与被告刘其军、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其军、庄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其军、庄伟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汝英、钦军、钦小军、钦英撤回对被告刘其军、庄伟的起诉。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