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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佑咏与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佑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新洲国土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姚胜明,局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东居委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融街。法定代表人:陶利霞,主任。再审申请人陶佑咏因起诉新洲国土局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佑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仅凭新洲国土局和商东居委会的借口和谎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违��行政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及二审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陶佑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有其《行政起诉状》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诉求查处、拆除供电设施的行政诉讼”已经终结,并认定“该小区供电设施的存续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为法律所认可,商东居委会办公用房用地与供电设施建设间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商东居委会的用地行为不涉及原告的相邻、人身、财产等权益”,有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法院的(2011)武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以“陶佑咏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陶佑咏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陶佑咏起诉的新洲国土局和商东居委会是否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裁定,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存在错误。综上,陶佑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佑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韩黎代理审判员王争代理审判员赵晓云二〇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