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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绍珍、田俊生、田俊美、田进芬与曾群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珍,田俊生,田俊美,田进芬,曾群华,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珍,女,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生,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美,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进芬(曾用名田俊芬),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褚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群华,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志慧,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锐,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绍珍、田俊生、田俊美、田进芬与被上诉人曾群华、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坛村五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田俊生及上诉人李绍珍、田俊生、田俊美、田进芬的委托代理人褚明,被上诉人曾群华委托代理人杨庚,被上诉人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天鸿、王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群华及李绍珍、李绍珍已故丈夫田成华均系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5组村民。田俊生、田俊美、田俊芬系李绍珍、田成华夫妇的子女。2001年11月14日西昌市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决定采用自用地安置方法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南坛五组于2001年12月26日以每亩30,000.00元的价格向政府交纳了35.88亩的土地征地税费1,070,000.00元。之后,南坛五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采取统规自建方式,以2002年确定的226股来确认,每个股民享有30㎡的建房指标,底层是商业用房,上面是住房,每2个人口为1个门面,若人口单起不合适,可以内部调剂,不能对外转让,每户人最多不能超过6股,由村民本着自愿相互转让。”2004年2月12日,曾群华与田俊生及其父亲田成华签订《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家因修建居民新区人口不够,现与本组村民田成华协商同意转让2人指标给曾群华,每股价格10,000.00元,今后在应享受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内扣除。”协议签订的当日,曾群华将转让款20,000.00元支付给田俊生,田俊生出具了“今收到曾群华支付建房股份转让金现金20,000.00元整。”的收条交曾群华收执。后因种种原因,西昌市人民政府很长时间未确定南坛五组的自用地。2009年4月23日,中共西郊乡委员会、西郊乡人民政府共同作出了西郊委发[200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安置地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村民集体安置地是政府为解决农民失地后生活生计问题的重要途径,必须由村民小组统一规划和建设,严禁将其随意分割或划分到户自行建设,严禁非法转让……。2010年2月2日,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西规建[2010]08号《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意见书》,同意南坛五组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高枧乡团结村二组范围内选址14426.74平方米作为村民安置建设用地。2012年12月9日,南坛五组作出“关于自用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该决议经过村民审议并获得通过,主要内容为:自用地建设采用合作、招商引资以及垫资方式进行修建。2012年12月19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土[2012]32号《关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用地的批复》,批复载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你组申请用地的报告收悉。经2009年4月23日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将位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高枧乡团结村二组的国有土地21.64亩(其中:规划道路占地7.18亩)协议出让给你组作商业、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出让年限四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49年4月22日止;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五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59年4月22日止。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按30,000.00元/亩收取征地税费(总计649,200.00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若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需到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依法交纳(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南坛五组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21.64亩自用地上修建住宅、门市、酒店及停车场,每个股民享有30㎡建筑面积的住宅及商铺、酒店、停车场的效益。由于南坛五组在招商引资进行修建的过程中,导致股份增值,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此事进行协商未果,南坛五组于2013年9月3日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南坛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组自用地工程(包括一切资产),分配给本组全体股民的财产,严格只认原始股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财产分配。另查明,南坛五组于2002年8月为本组村民颁发了《股权证》,《股权证》章程第1条规定“根据政策,为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实行资产重组,增强企业活力,将企业以股份形式固定下来,为保障持股者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五组现有的固定资产、集体资金、其他可变价收益、2002年7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等以股份形式固定下来,为维护持股者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章程。”第9条规定“流通范围:股民可在本社范围内及由本社迁出、迁入的直系亲属中转让、继承、馈赠本人的股权。”《股权证》股民权益第2条也规定“股民可在本社范围内及由本社迁出、迁入的直系亲属内转让、继承本人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01年11月14日西昌市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决定采用自用地安置方法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南坛五组于2001年12月26日以每亩30,000.00元的价格向政府交纳了35.88亩土地的征地税费1,070,000.00元,之后,南坛五组决定采取统规自建方式,以2002年确定的226股确认每个股民享有30㎡的建房指标,李绍珍及其丈夫田成华作为南坛五组的村民享有一股集资建房土地指标的股权,该集资建房土地指标股权系李绍珍及其丈夫田成华作为南坛五组村民应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田俊生于2004年2月12日与曾群华签订《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将田成华及李绍珍的股份(用地指标面积30㎡)以每股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群华,该《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属集资建房用地指标股权,而按南坛五组《股权证》章程第1条、第9条的规定安置地股份在本组内可以转让,本案当事人均系西郊乡南坛五组的村民,当事人双方之间转让股权并未改变安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转让标的不属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订立协议过程中双方并无欺诈、胁迫的手段,且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李绍珍及其丈夫田成华也接受了曾群华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对价,因此案涉《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共西郊乡委员会、西郊乡人民政府西郊委发[200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安置地管理的通知》及2013年9月3日南坛五组的通知都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五年之后才出的通知,这两个通知都不具有溯及力。李绍珍、田成华早在2004年2月就将其所享有的安置地的股权转让给曾群华,虽然因为种种原因南坛五组的安置自用地从原来的35.88亩变为21.64亩,修建方式也从原来的统规自建变为统规统建,但是仍然不能改变李绍珍、田成华已将安置地所享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曾群华的事实,并且该转让是经过当时的村民小组同意,2013年9月3日南坛五组的通知不能对此进行更改。第三人南坛五组应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执行。田俊生在与曾群华签订《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时将李绍珍及父亲田成华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曾群华,李绍珍至今未提出异议,田成华生前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了田俊生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群华与田俊生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有效;二、2004年2月12日《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田成华、李绍珍的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由曾群华享有;三、由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协助履行上列第二项;四、驳回曾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李绍珍、田俊生负担。上诉人李绍珍、田俊生、田俊美、田进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曾群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按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转让的只是建设指标,原来组上是说每人30平方米的指标,修建房屋要受让人自己出资,后来组上召开村民大会又将统规自修变为统建统修,全部用集体资金修建,村民不出一分钱。上诉人作为南坛村五组村民与其他村民一同对集体资金共同拥有所有权。其次,上诉人的股权证中的股权包括了整个南坛村五组所有的固定资产、产权、债务、集体资金及其他可变价收益,上诉人仅将安置自用地建房指标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将其他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集体资金修建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利。2、一审判决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法院非法干涉村民自治。3、一审判决擅自更改案由,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错误认定《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及转让标的,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所涉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是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5、原审判决确定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及产生的效益由被上诉人享有,由南坛村五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违法,且不能成立。6、一审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曾群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居民新区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标的为建房用地指标,该指标的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签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该建房股份和指标是基于村民小组成员身份享有的资格权利,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土地使用权为集体财产,南坛村五组已对股权转让的方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能对外转让,每户人最多不能超过6股,由村民本着自愿相互转让。”合同是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签订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同一小组村民,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该决议,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坛村五组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任何诉讼权利,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而是应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7个村民代表考察了其他组的做法,有资金的生产队是统规统建,无资金的是统规自建,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之后决定采取统规自建,没有说过不修的土地名额作废,社员可内部自行调剂,转让是双方自愿协议的,组上没有干涉过,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南坛村五组建房用地事实真相》,证明:在西昌市政府没有任何具体规划和实际地点、没有召开南坛村五组村民大会和代表会形成任何决定、决议并向全体村民告知的情况下,原组长王成锐从个人私利出发仅仅以口头方式,向个别村民宣传市政府已批准本组村民建房,本组村民可以按缴纳税费土地面积,每人可以30㎡面积用于建设安置房。王成锐并强调说按政府规划设计,只允许村民“统规自建”,而且要求村民在2004年底以前,必须自筹资金,联合2、4、6户共同修建6楼框架楼房,如果在2004年不统规自修,分配30㎡建设用土地面积和指标就作废。第二组证据:南坛村五组30㎡建房用地转让证明,是村民代表吴世英、林志明、贺玉全所作证明,用以证实土地指标转让过程和违反规定情况,由此导致上诉人在出让土地份额时,的确没有能力和资金联合其他村民股东按时任组长王成锐所要求去完成6楼框架楼房建设,所以,上诉人正是在多处限制性要求和条件的误导下,才同被上诉人签订了违法、违规和政策的《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第三组证据: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南坛村五组在2014年8月22日仍然认定上诉人为股东以及集资建房受益人,有部分上诉人已经缴款完毕,王泽旺、王峰、向明华是交完了的。被上诉人曾群华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权利由谁享有应依法确定,而不能仅凭南坛村五组通知上诉人缴款其就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南坛村五组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原组长王成锐从未说过不修就作废的话,且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与我方手中证据完全相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涉及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缴款。被上诉人曾群华、南坛村五组在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新区建设启动证明》,证实当时南坛村五组的7个村民代表都在上面签了字,这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上诉人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7个村民代表的身份无异议,但曾庆华不在西昌,其签字不真实。且7个村民代表中有王成锐等5人都是受让方,与其有利害关系。吴世英、林志明、贺玉全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后又出具截然相反的证明,其在不明事实原因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反的《证明》,还请法庭核实,且具体的实施方案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西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4日召开办公会议,决定采用自用地安置方法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南坛村五组于2001年12月26日以每亩30,000.00元的价格向政府交纳了35.88亩的土地征地税费1,070,000.00元。南坛村五组将2002年7月31日前入户在本组,按照当时农村土地政策确定共226户村民为股民,并于2002年8月为这226户股民颁发了《股权证》,《股权证》章程第1条规定“根据政策,为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实行资产重组,增强企业活力,将企业以股份形式固定下来,为保障持股者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五组现有的固定资产、集体资金、其他可变价收益、2002年7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等以股份形式固定下来,为维护持股者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章程。”第9条规定“流通范围:股民可在本社范围内及由本社迁出、迁入的直系亲属中转让、继承、馈赠本人的股权。”之后,南坛五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采取统规自建方式,以2002年确定的226股来确认,每个股民享有30㎡的建房指标,底层是商业用房,上面是住房,每2个人口为1个门面,若人口单起不合适,可以内部调剂,不能对外转让,每户人最多不能超过6股,由村民本着自愿相互转让。”本案当事人李绍珍、及李绍珍已故丈夫田成华是南坛村五组确定的股民,田俊生、田进芬、田俊美为李绍珍及田成华之子女。2004年2月12日,田俊生以其父亲田成华之名义与南坛村五组村民曾群华签订《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把其父亲田成华及母亲李绍珍的指标卖给了曾群华,该合同内容为:“我家因修建居民新区人口不够,现与本组村民田成华协商同意转让2人指标给曾群华,每股价格10,000.00元,今后在应享受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内扣除。”该合同签订后,交了1份给南坛五组留存,南坛五组对此也进行了登记造册。协议签订的当日,曾群华将转让款20,000.00元支付给了田俊生,田俊生出具了“今收到曾群华支付建房股份转让金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的收条交曾群华收执。田俊生与曾群华签订《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时,田成华是知情并且同意转让的。后因种种原因,西昌市人民政府很长时间未确定南坛村五组的自用地。2009年4月23日,中共西郊乡委员会、西郊乡人民政府共同作出了西郊委发[200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安置地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村民集体安置地是政府为解决农民失地后生活生计问题的重要途径,必须由村民小组统一规划和建设,严禁将其随意分割或划分到户自行建设,严禁非法转让……。2010年2月2日,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西规建[2010]08号《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意见书》,同意南坛村五组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高枧乡团结村二组范围内选址14426.74平方米作为村民安置建设用地。2012年12月9日,南坛村五组作出“关于自用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该决议经过村民审议并获得通过,主要内容为:自用地建设采用合作、招商引资以及垫资方式进行修建。2012年12月19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土[2012]32号《关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用地的批复》,批复载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你组申请用地的报告收悉。经2009年4月23日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将位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高枧乡团结村二组的国有土地21.64亩(其中:规划道路占地7.18亩)协议出让给你组作商业、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出让年限四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49年4月22日止;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五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59年4月22日止。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按30,000.00元/亩收取征地税费(总计649,200.00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若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需到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依法交纳(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南坛五组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21.64亩自用地上修建住宅、门市、酒店及停车场,每个股民享有30㎡建筑面积的住宅及商铺、酒店、停车场的效益。南坛村五组于2013年9月3日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南坛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组自用地工程(包括一切资产),分配给本组全体股民的财产,严格只认原始股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财产分配。另查明,南坛村五组正在建设中的居民新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股民在选取住房户型后如超出指标面积村民还需向组上补交超面积的建房款,缴款单价按平均4,000.00元/㎡交纳(楼层不同,单价不同)。南坛村五组也曾向选好户型的原始股民发出缴款通知,但因本案在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未缴纳此部分超面积建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群华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案是确认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擅自变更当事人起诉案由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擅自更改案由,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法院非法干涉村民自治,本案所涉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转让标的为30㎡建筑面积的建房指标,而不包含其他股权收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转让金价格为每股一万元,用地指标面积为叁拾平方米。即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仅仅是30㎡的建房用地指标,并未包括其他财产权益。合同中约定的“股”与股权证中的“股”不是一个概念,合同中的“股”是一个单位,而并不是转让人基于2002年7月31日前入户在南坛村五组的身份,而享有的股权。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由被上诉人享有不当,应予纠正。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南坛五组的安置自用地从原来的35.88亩变为21.64亩,修建方式也从统规自建变为统规统建,转让方即上诉人不再享有30㎡的用地指标。双方虽约定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即30㎡的建房用地指标,现在已不能实际履行,转让方上诉人也无法向受让方被上诉人交付该30㎡的建房用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客观上已不能实际履行,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享有转让的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因此,对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分担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转让的标的为30㎡建筑面积的建房指标,而不包含其他股权收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不是股权,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南坛村五组也无协助履行其余股权及收益分配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转让的股权及该股权产生的权益由原告享有,并判决第三人南坛村五组协助履行不当,既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李绍珍、田俊生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曾群华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轩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