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黑龙���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3月7日,被告人赵X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龙北2号楼2单元302室容留曹X、周X吸食毒品三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判处赵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赵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龙北2号楼2单元302室,容留曹X、周X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赵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龙北2号楼2单元302室,容留曹X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赵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龙北2号楼2单元302室,容留曹X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的自然��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雷、周双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赵X、曹X尿检呈阳性。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X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X证言,证实其在赵X住所内与赵X一起吸食冰毒共三次,其中一次有其朋友周X。2.证人周X证言,证实与曹X在龙北街一住宅内吸食毒品一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辨认笔录1.证人周X辨认笔录,确认容留其吸毒的男子系赵X。2.被告人赵X辨认笔录,确认其容留吸毒的曹X朋友系周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