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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杨宏宁、廖桃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杨宏宁,廖桃花,杨宏财,邓春英,廖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杨宏宁。被告廖桃花。系被告杨宏宁妻子。被告杨宏财。被告邓春英。系被告杨宏财的妻子。被告廖仉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宏宁、廖桃花、杨宏财、邓春英、廖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梁、陈科凤、代理审判员晏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杨宏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宏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1年(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兰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及联保人配偶廖桃花、邓春英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6日将款项打入被告杨宏宁的银行账户60×××66。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本金47955.24元、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宏宁偿还借款47955.24、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廖桃花、杨宏财、邓春英、廖仉兰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宏宁、廖桃花、杨宏财、邓春英、廖仉兰、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宏宁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3699933Q11403533559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宏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罚息。被告杨宏宁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2014年3月6日,原告按被告杨宏宁提供的银行账户60×××66将50000元���入。被告杨宏宁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宏宁支付本金、罚息等其他费用。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签订编号为3699933Q21403319911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组成一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不得退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廖桃花、邓春英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3、��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宏宁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杨宏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55.24,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五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宏宁签订编号为3699933Q11403533559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宏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杨宏宁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按被告杨宏宁提供的银行账户60×××66将50000元转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宏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55.24元,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3月3日,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与原告签订签订编号为3699933Q21403319911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组成一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不得退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廖桃花、邓春英、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宏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宏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转入被告杨宏宁的账户,为此被告杨宏宁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宏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55.24元,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宏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廖仉兰、杨宏财为被告杨宏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仉兰、杨宏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的配偶廖桃花、邓春英、在联保协议书上署名并同意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杨宏宁、杨宏财、廖仉兰在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桃花、邓春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7955.24元,利息281.3元及罚息3610.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51847.06元。自2015年6月23日后的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止。二、被告廖桃花、杨宏财、邓春英、廖仉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梁审 判 员  陈科凤代理审判员  晏科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