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有生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生,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92号原告冯有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原告冯有生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冯有生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有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冯有生预交),由原告冯有生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