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罗亦莱诉朱沃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亦莱,朱沃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罗亦莱,女,2008年3月20日出生。法定代表人:罗伟,男,1982年6月7日出生,系原告罗亦莱的父亲。法定代表人:刘洪梅,女,1982年4月7日出生,系原告罗亦莱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林,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沃云,男,196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炼,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能、陆辉能,均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罗亦莱与被告朱沃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亦莱的法定代理人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律师,被告朱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亦莱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罗伟与罗亦莱从下川岛旅游乘船回山咀港客运码头时,因机械故障,船体发生震动,船上个别乘客站立不稳,往后倾倒坐在罗亦莱的右臂上,造成罗亦莱右肱骨上段骨折受伤。随后被送往台山市海宴医院治疗,同日转送台山市中医院,2014年5月21日转院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罗亦莱右肱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21日,罗亦莱的父亲罗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罗亦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8月25日,该所鉴定罗亦莱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前,罗亦莱的父亲罗伟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在江门市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2011年2月至今,罗亦莱的父母在湖南省衡阳市工作,罗亦莱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跟随父母在湖南省衡阳市市区就学。发生事故后,罗亦莱的父亲与朱沃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罗亦莱乘坐的船舶已向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12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罗亦莱向朱沃云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罗伟作为法定代理人之一无权擅自处分,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该规定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罗亦莱的父母在城镇工作,罗亦莱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就学,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除朱沃云、太平财险公司已赔偿的项目之外,罗亦莱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197.4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194.7元,应由朱沃云赔偿给罗亦莱,因朱沃云向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罗亦莱有权要求太平财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伟与朱沃云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判令朱沃云、太平财险公司连带赔偿罗亦莱损失77194.7元。被告朱沃云辩称,肇事的川岛旅游205船权属台山市川岛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伦斯,朱沃云不是该船舶的所有权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以罗亦莱起诉朱沃云不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一、朱沃云在太平财险公司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二、本案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到2014年6月18日调解,朱沃云一次性支付罗亦莱3万元正(包括相关治疗费、陪人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和后续治疗费)。太平财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赔偿给被保险人朱沃云206**.3元(含医疗费4860.3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所以如果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罗亦莱伤残赔偿金请扣减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5790元。三、罗亦莱只提供衡阳市红太阳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等证明,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从而不确定该校址是否在城区,罗亦莱是否城市户口。四、罗亦莱居住在湖南省湘潭衡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年,请按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五、罗亦莱的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罗亦莱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减抑其对太平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太平财险公司为台山市川岛船务公司所有的川岛旅游205高速客船承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3005120520130000005,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1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罗亦莱及其家人从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旅游乘川岛旅游205高速客船返回山咀港客运码头,在靠岸的时候,因机械故障,船体碰撞岸边的岩石发生震动,而船上个别乘客站立不稳,往后倾倒坐在罗亦莱的右手臂上,造成罗亦莱右肱骨上段骨折受伤。罗亦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海宴卫生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台山市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8日,经台山市川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罗亦莱的父亲罗伟与朱沃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朱沃云)除已负责支付海宴医院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罗亦莱)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赔偿甲方这次意外受伤的全部费用(包括相关治疗费、陪人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和后续治疗费等),上述赔偿金乙方当日付清给甲方。二、对甲方进行司法鉴定评残的赔偿,视鉴定结果按保险公司有关赔偿标准及金额为该事故的赔偿标准,如果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甲方不对乙方进行伤残赔偿(任何情况甲方不向乙方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属违约行为并双倍返还赔偿金。四、签订协议后,本案的一切保险索赔由乙方负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由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五、签订本协议后,有关事项按上述条款执行,取消其他单位立案处理。”协议签订后,朱沃云依约赔偿便向太平财险公司索赔,该公司理赔医疗费4860.3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合共20650.3元给朱沃云。2014年8月21日,罗亦莱的父亲委托广东天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罗亦莱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亦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罗亦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罗亦莱虽是农村居民,但一直跟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且其父母亲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罗亦莱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的10%计算,共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罗亦莱的经济损失共67197.4元。罗亦莱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罗亦莱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罗亦莱要求本案诉讼费由朱沃云和太平财险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工商公示信息》、《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结案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江门市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书》、《门面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罗伟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书》、《学生证》、《荣誉证书》、《奖状》、《收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川岛旅游205高速客船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亦莱乘川岛旅游205高速客船发生意外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导致其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67197.4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额是70197.4元,加上已理赔的20650.3元,不超过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应由太平财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罗亦莱70197.4元。罗亦莱的父亲罗伟与朱沃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朱沃云已按协议履行了对罗亦莱的赔付义务,予以确认。罗亦莱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亦莱的法定代理人罗伟与被告朱沃云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亦莱赔付70197.4元。三、驳回原告罗亦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罗亦莱负担1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