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刚良与商南顺意印务公司、陈勇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刚良。委托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顺,系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娱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刚良诉被告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陈勇、胡家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被告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张刚良的申请,追加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良及委托代理人杨志鹏,被告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顺、委托代理人严良杰,被告陈勇,被告陕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冯友财,被告胡家顺及委托代理人严良杰,被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娱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良诉称,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是顺意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设立的经营部门,胡家顺是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意家园建设工程由陈勇承包。因筹措顺意家园建设资金,陈勇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3日向张刚良借款55万元、45万元、256万元、33万元。因陈勇要求继续向张刚良借款,为明确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勇因承包工程,现借出借人张刚良现金610万元,每月结息一次,期限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如不能归还借款,应由担保人胡家顺归还全部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负全部连带责任。借款双方及胡家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顺意公司的顺意家园项目部在协议上签署“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的意见,并加盖了顺意家园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陈勇又在协议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向张刚良借款58万元、140万元、37.37万元。以上陈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610万元的借款额度,先后七次共向张刚良借款624.37万元。陈勇向张刚良借款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到2012年7月底,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勇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176.1万元。2012年2月29日,宏润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顺意公司、胡家顺(甲方)与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陈勇(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陈勇于2012年2月29日、3月7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郭英借款300万元、张刚良借款61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陈勇与郭英及张刚良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违约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形式为乙方同意以甲方应付给乙方的“顺意家园项目”工程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张刚良与被告陈勇借款,被告陕建一公司、被告顺意公司和胡家顺担保合法有效;由陈勇与陕建一公司、顺意公司、胡家顺、宏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陈勇偿还原告借款624.3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013年2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陈勇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176.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单笔借款协议,担保行为并非最高额借款保证。涉案借款协议为原告张刚良提供的格式合同,若有不同理解,应当按照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为单笔的借款协议。二、本案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协议自然未生效。1、被告陈勇向原告张刚良出具的借条同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2、原告张刚良与陈勇之间的借条金额与实际转款凭证的款项严重不符,原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时,陈勇陈述每次汇款均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3、原告张刚良所提供的张楠给陈勇汇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及本案借贷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三、顺意公司、胡家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张刚良向法庭提供的七份借条上借款人是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而不是陈勇个人,这些借款与顺意公司、胡家顺无关,顺意公司、胡家顺不应对案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张刚良主张顺意公司、胡家顺对借款的利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利息仅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陈勇对向张刚良借款624.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截止2012年7月底已按约支付利息228.23万元。但辩称借款624.37万元包含有借款利息,且利息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被告陕建一公司辩称,1、陕建一公司与原告张刚良不存在任何关系,陕建一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张刚良不能直接向陕建一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提供的大量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盖有飞翔公司印章,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飞翔公司,应列飞翔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顺意公司不是涉案的担保人,合同明确指出担保责任是胡家顺个人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中乙方不明确,顺意公司的担保行为超过了担保责任范围。4、涉案的《反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宏润公司、顺意公司均不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反担保协议》的乙方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是陕建一公司的职能部门,无权作为担保人,双方的主体均不合法;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债务未实际发生,反担保协议缺少担保对象而不成立。5、张刚良要求陕建一公司为他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陕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润公司辩称,1、宏润公司并非《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反担保协议》中出现的宏润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并非宏润公司,宏润公司从未在商洛开发过任何项目,也未成立过顺意家园项目部。3、《反担保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宏润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综上,宏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顺意公司借用宏润公司资质开发顺意公司顺意家园房地产项目,为开发该房地产项目顺意公司设立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宏润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2011年7月20日,宏润公司、顺意公司(甲方)与陕建一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建一公司承建甲方商南顺意家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陕建一公司设立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同年8月19日,陕建一公司与被告陈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翔公司签订《商南顺意家园一期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飞翔公司分包商南顺意家园1号楼及车库的劳务。在完成劳务作业过程中,陈勇因筹措资金需要,向张刚良借款。陈勇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3日分别向张刚良出具55万元、45万元、256万元、33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2年3月7日,张刚良、陈勇、胡家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勇因承包工程,现借出借人张刚良现金610万元,每月结息一次,利息(空白、未填写),期限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如不能归还借款,应由担保人胡家顺归还全部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并自愿支付总借款的3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负全部连带责任。张刚良、陈勇、胡家顺分别在该协议下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在该协议下方签署“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并加盖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陈勇又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向张刚良出具58万元、140万元、37.37万元的借条。陈勇已按协议约定向张刚良支付2012年7月底前的利息。2012年2月29日,宏润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顺意公司(甲方)与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因乙方陈勇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7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郭英借款300万元,张刚良借款61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为保证甲方担保行为无风险或降低风险,乙方同意提供反担保。该协议第二条反担保的担保形式约定:乙方同意以甲方应付给乙方的“顺意家园项目”工程款余款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协议、反担保协议、商南顺意家园一期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二、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的责任认定。三、担保范围及担保人的责任认定。一、《借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1、关于本案的借款人的认定。张刚良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陈勇。陈勇亦承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均辩称本案借款借条上加盖有飞翔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应为飞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协议主体及当事人签名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陈勇,协议内容中也约定借款人为陈勇个人,《反担保协议》亦明确载明本案借款为陈勇所借,审理中原告张刚良和被告陈勇均承认借款人系陈勇个人。张刚良提供的借条上虽加盖有飞翔公司印章,但借条落款处均注明“借款人/立条人陈勇”,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陈勇。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为飞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担保人的认定。张刚良认为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担保人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宏润公司应共同对陈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单笔借款协议,担保行为并非最高额借款保证,本案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协议自然未生效;同时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飞翔公司,而不是陈勇个人,这些借款与顺意公司、胡家顺无关,顺意公司、胡家顺不应对案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陕建一公司辩称顺意公司不是借款债务担保人,顺意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写的“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担保条款中“乙方”所指不明确,即使乙方指的是陕建一公司,那么顺意公司无权就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条款。宏润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归还借款,应由担保人胡家顺归还全部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并自愿支付总借款的3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负全部连带责任”,胡家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做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胡家顺应是本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并加盖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担保条款中“乙方”不明确,但结合此前宏润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顺意公司与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二条反担保的担保形式约定及与陕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来看,担保条款中“乙方”应为陕建一公司,亦即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以该工程应付陕建一公司的工程款余额提供担保。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以应付陕建一公司的工程款余额提供担保已通过与陕建一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的形式取得陕建一公司同意,故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的担保应为有效。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系顺意公司为建设顺意家园项目工程而设立的机构,其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均代表顺意公司,责任应由顺意公司承担。故顺意公司亦是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人,顺意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应付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工程款余额为陈勇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陕建一公司虽同意顺意公司以应支付给陕建一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故陕建一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宏润公司虽与顺意公司作为甲方与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中也有“甲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但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以顺意家园乙方工程款担保”的顺意公司顺意家园项目部并非宏润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宏润公司并非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胡家顺为顺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宏润公司,故宏润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协议的效力。张刚良认为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合法有效。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未生效。陕建一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担保协议中顺意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张刚良、借款人陈勇、担保人胡家顺、顺意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既有借款的内容约定,也有担保条款。《借款协议》的各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摁印或加盖公章,形式完备、合法;《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借款内容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约定胡家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顺意公司通过与陕建一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的形式取得陕建一公司同意后,以应付给陕建一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担保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二、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的责任认定。1、借款金额的认定。张刚良主张借款金额为624.37万元。陈勇对张刚良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借款624.37万元包含有借款利息。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借款金额不明,存在提前扣息情形。陕建一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认定借贷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但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借款金额还应结合借条、收条及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张刚良依据《借款协议》和陈勇出具的七张借条主张借款金额为624.37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55万元、2012年11月30日37.37万元的两张借条计92.37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张刚良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印证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辩称现金交付有悖常理,且被告陈勇对此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另外五张借条532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金额仅有449万元,借条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汇总金额相差83万元,结合案件审理中陈勇“张刚良在借给陈勇每笔款项时,都是陈勇先给张刚良出具借条,张刚良才将款项转到陈勇银行账户上,且均按月息5分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张刚良每次实际借给陈勇的款项数额是2012年1月20日42.6万元、2012年2月15日243.2万元、2012年3月3日31.2万元、2012年3月15日55万元、2012年7月24日77万元,2012年11月30日没有借张刚良的款项”的答辩,可以认定2012年1月20日42.6万元、2012年2月15日243.2万元、2012年3月3日31.2万元、2012年3月15日55万元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实际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这四笔借款应按银行转账凭证认定为372万元。2012年7月24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但张刚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77万元,其辩称相差63万元为现金交付,因双方几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易,大额借款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现金交付的观点不予支持,应认定此笔借款金额为77万元。以上陈勇共计向张刚良借款449万元。被告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均辩称其中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发生的99万元、110万元两笔借款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转款人为张楠,出借人并非张刚良,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经查,张楠到期偿还张刚良的借款时,张刚良为了减少手续费,要求张楠将其欠款直接转到了陈勇的账号上,有张楠证言证实,且转账凭证现由原告张刚良保管,故该两笔款项实际仍是张刚良出借给陈勇的。被告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49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42.6万元、2012年2月15日243.2万元、2012年3月4日31.2万元、2012年3月15日55万元、2012年7月24日77万元。2、借款利息的认定。张刚良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应以约定计付利息。陈勇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借款协议》利息一栏空白,因此,没有约定利息,张刚良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仅能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利息一栏虽未填写,但陈勇本人承认向张刚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且2012年1月20日42.6万元、2012年2月15日243.2万元、2012年3月3日31.2万元、2012年3月15日55万元的交易中,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所对应的借条金额相差5%左右,证明双方交易中提前扣息约为5%,陈勇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提前扣息比例基本是一致的,可证实双方约定有5%的利息。同时在陈勇与张刚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借款协议》利息一栏虽未填写,但借款双方实际约定有利息,出借人张刚良有权向借款人陈勇主张利息。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张刚良不应主张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尽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该条规定,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借款人陈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张刚良偿付借款利息。陈勇向张刚良已按约定支付的2012年7月底前的利息是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张刚良来说应是未获得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且被告陈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应调整。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3、违约金的认定。张刚良主张陈勇、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宏润公司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借款总金额的30%向其连带承担违约金。陕建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丧失,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已实际对出借人逾期收回借款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并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故对张刚良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勇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借款总金额的30%向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刚良要求顺意公司、胡家顺、陕建一公司、宏润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4、借款人的责任认定。综上,张刚良向陈勇出借现金449万元,与陈勇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张刚良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担保范围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1、担保范围的认定。张刚良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624.37万元本息及违约金。顺意公司、胡家顺辩称担保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依据,且对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陕建一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张刚良与陈勇、胡家顺、顺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既有借款的内容,也有担保条款。张刚良与陈勇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据该协议担保人亦只对此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刚良在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4日向陈勇出借42.6万元、243.2万元、31.2万元共计317万元均发生在2012年3月7日之前,对此317万元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协议约定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陈勇共向张刚良借款132万元。故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为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内发生的132万元借款及利息。2、担保人的责任。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胡家顺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陈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顺意公司以应付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的工程款余额为陈勇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顺意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顺意公司、胡家顺与出借人张刚良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认定顺意公司和胡家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对陈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张刚良与陈勇、胡家顺、顺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刚良与陈勇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法律关系,张刚良与胡家顺、顺意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担保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张刚良按约向陈勇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勇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陈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张刚良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并支付利息。张刚良与陈勇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陈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陈勇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予调整。顺意公司以应付陕建一公司顺意家园项目的工程款余额及胡家顺个人均为陈勇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应就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张刚良主张由陈勇、胡家顺、顺意公司、陕建一公司、宏润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支持了张刚良关于利息的请求,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刚良要求陕建一公司、宏润公司对陈勇向张刚良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刚良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公司以应付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意家园项目的工程款余额为限与被告胡家顺对陈勇向张刚良借款449万元中的13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0元,由原告张刚良负担10940元,被告陈勇负担50000元,被告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家顺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勇代理审判员 李楠代理审判员 林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