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慧琼与唐仁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11版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后,被告唐某甲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10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吵架。2010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双方之女唐某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双方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吵架,被告于2010年7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到乐至县孔雀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共育一子唐某乙、于2004年10月14日共育一女唐某丙;证据材料3:被告之母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0年7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10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吵架。2010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唐某丁的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10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吵架。2010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孔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双方共育一子唐某乙(已独立生活);2004年10月14日,双方共育一女唐某丙。原、被告婚后10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吵架,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且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5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女唐某丙理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双方之女唐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万章审 判 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