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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秀梅等与王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葛桂水,青岛XX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秀梅,女,193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张秋芝,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田海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桂水,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XX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钦财,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青岛公司”)、王友金、青岛XX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友金的起诉,并追加葛桂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智才,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被告葛桂水,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共同诉称,2015年1月10日5时20分,原告田海涛驾驶N9586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400米处时,撞上了在此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的王友金驾驶的鲁BJ83**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造成鲁N95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乘车人田景各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并出具了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涛、王友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景各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友金驾驶的鲁BJ83**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青岛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田海涛驾驶的鲁N95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宁津县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海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131元,其中由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王友金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葛桂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王友金是我雇佣的,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给原告方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被告葛桂水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所有赔偿应由被告葛桂水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5时20分许,原告田海涛驾驶鲁N95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4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此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道分界线低速行驶的王友金驾驶的鲁BJ83**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碰撞,造成鲁N95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乘车人田景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涛、王友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景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分别系田景各的母亲、妻子、儿子。鲁N95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宁津县铭远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田海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鲁BJ83**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XX公司,实际车主为葛桂水,葛桂水将车辆挂靠在青岛XX公司处经营,王友金系葛桂水雇佣的司机。鲁BJ83**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桂水提交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田海涛已收到其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田海涛的车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6万元进行定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葛桂水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青岛XX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田景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田景各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刚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计算方式为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438330元。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宁津县大柳镇大柳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田海涛于2012年购买位于宁津县城区内楼房一套,入住后缴纳取暖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且田景各于2013年元月随子去县城入住并跟随田海涛共同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均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盖章页复印件,商品房也没有名称,物业费的收款收据房号不一致,物业费及取暖费均是2014年发生的,不能证明死者和原告共同住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产里,对大柳西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也有异议,原告与死者均为此村的村民,村委会也不具备开具证明的权利,缺乏证明力。原告解释称,田景各与其独生子田海涛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与田海涛在县城居住,有村委会证明,也符合生活常识,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符合最高院及省高院关于对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辩称,死者系农村居民,按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计算,应该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二是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田海涛在宁津县城领秀城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2年入住。原告之父田景各随其子居住在宁津县城领秀城小区既符合常理,亦有大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再结合田景各系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对此本院应予采信。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综合田景各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5年,为438330元。原告主张王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7962元×5年÷5人计算为7962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446292元。二、原告的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192元,参照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均对丧葬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尚未发布,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确认为23193元。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有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本次事故导致田景各死亡,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且本案中田海涛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以分担。本院认为,田景各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亦符合有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五、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750元、停车费1600元,提交拖车费单据2份、停车费单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单据本身为收据且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葛桂水、青岛XX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必然支出部分拖车费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单据、停车费收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拖车费认定为2750元,对原告的停车费认定为1600元。六、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0元,其中田海涛的医疗费为135元,田景各的医疗费为17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葛桂水、青岛XX公司均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说明两车损坏,田景各死亡,并没有对田海涛受伤的事实进行陈述,不认可对田海涛医疗费的主张,对田景各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确没有记载田海涛的受伤情况,说明田海涛伤情较为轻微,从医疗费数额中亦能体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为31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田海涛、王友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景各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葛桂水作为鲁BJ8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XX公司作为鲁BJ83**号车辆的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1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6307元,共计11231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9000元、死亡赔偿金171000元。因被告永诚财险青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葛桂水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3992.5元、拖车费1375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6167.5元。该款项与被告葛桂水已支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应返还被告葛桂水38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医疗费31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丧葬费23193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死亡赔偿金76307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车辆财产损失29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死亡赔偿金171000元。九、被告葛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死亡赔偿金13992.5元、拖车费1375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6167.5元。该款项与被告葛桂水已支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返还被告葛桂水3832.5元。十、驳回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王秀梅、张秋芝、田海涛负担336元,由被告葛桂水、青岛XX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