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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万正华、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万正华,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春香,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波,男,系原告李春香之夫。被告万正华,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法定代表人万正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春香与被告万正华、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万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复光、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万正华从原告处借款10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违约,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三个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正华偿还借款10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000元;2、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正华辩称,1、被告的借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数额为准,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应从总额中扣除;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万正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到期违约,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万正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10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完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9日,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承诺为被告万正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索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仍未偿清而引发诉讼。另查实,被告万正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担保保证》一份、银行客户回单及客户通知书等七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万正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正华偿还借款之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部分。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被告万正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曾以支付现金方式偿还过原告借款,但未提交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香借款80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443.4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9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33‰的四倍计算),合计988443.40元。二、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万正华、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