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天,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天于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9日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某某某某大厦E8号楼442室,先后三次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