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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宾与被告袁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宾,袁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建宾,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荣,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廷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宾与被告袁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宾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辉,被告袁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杨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宾诉称,被告在东汪镇袁店村旁经营一家饭店,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调料用品,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77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爱荣辩称,被告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09年经营饭店,原告做调料生意,后因被告所送的货有瑕疵,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调料,当时欠下原告的货款已于2011年农历5月18日付清。如该笔欠款没有偿还,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宾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23日,袁爱荣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调料款12,397元;证据二、袁爱荣在2月11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调料款5,680元,该欠条是在2012年出具的。被告袁爱荣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两张欠条应该都是在2009年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袁爱荣申请证人李建超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袁爱荣在2011年农历5月18日曾给付原告张建宾15,000元。原告张建宾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双方也没有协商过18,077元的欠款只给付15,000元即可。被告袁爱荣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来往,原被告当时协商18,077元欠款给付15,000元即可。关于是否给付这15,000元,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笔货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爱荣曾在袁店村旁经营饭店生意,原告张建宾为被告提供调料,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77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调料款12,397元(壹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整),袁爱荣,2009年1月23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调料款伍仟陆佰捌拾元整,袁爱荣,2月11号,该份欠条具体书写于哪年原被告所述不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77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调料等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张建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遭到其拒绝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并遭到其拒绝,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宾货款18,077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袁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