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学军与梁汉光、韦淑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军,梁汉光,韦淑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曾学军。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梁汉光,居民。被告韦淑艳,居民,现去向不明。原告曾学军诉被告梁汉光、韦淑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韦淑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青枚与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黄辉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香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梁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汉光、韦淑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租用原告加腾820型勾机用于所承包的工程,约定1000元/天,至2013年6月27日,共租用77天。2013年9月2日,被告梁汉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租金为77000元,定于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付清。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在原告催促下,2014年2月1日,两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两被告在保证书上“欠款人”处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租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所欠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曾学军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械租金结算单》、《保证书》。被告梁汉光答辩称,被告韦淑艳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77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已经预支部分租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梁汉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淑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学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汉光没有异议,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汉光与韦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汉光因施工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曾学军所有的加腾820型勾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9月2日,被告梁汉光出具《机械租金结算单》,载明“加腾820型机租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77天,共计租金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元),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借支未计,结算时扣出,机主姓名曾学军),欠款人梁汉光”。2014年2月1日,被告梁汉光出具《保证书》,写明“今欠曾学军的机械费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梁汉光、韦淑艳在“欠款人”处签名摁印。后因被告未支付该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梁汉光表示《保证书》中的“机械费”是指《机械租金结算单》中租金;原告及被告梁汉光均认可原告已借支的数额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梁汉光出具的《机械租金结算单》、《保证书》明确记载了租赁物所有人、租期、租金及支付期限等信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梁汉光使用,双方已结算,并明确了租金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淑艳与梁汉光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书》中的“欠款人”处签名摁印,表明其自愿成为该笔租金的共同欠款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该笔租金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梁汉光均认可原告已借支的租金数额为35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应为73500元(77000元-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的利息计算应自被告最后承诺支付之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汉光、韦淑艳支付租金7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曾学军。本案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应诉、判决各一次),共计2420元,由被告梁汉光、韦淑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香兰 微信公众号“”